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伊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羅伊玲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宋純曄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而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賠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繼續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號被 告 羅伊伶 (年籍詳卷)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南往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燈光號誌變換為黃燈而減速煞車由宋純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宋純曄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1*1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膝挫擦傷8*7公分、左膝挫擦傷11*8公分及左足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宋純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純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6張。 ㈣調解筆錄1份。 ㈤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鑫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