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ANGUBAT MAWIN MANONGSONG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GUBAT MAWIN MANONGSONG(中文姓名: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GUBAT MAWIN MANONGS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NGUBAT MAWIN MANONGS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29日,為 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被 告 MANGUBAT MAWIN MANONGSONG(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GUBAT MAWIN MANONGSONG(中文名:馬文)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燒烤店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0時3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載運物品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GUBAT MAWIN MANONGSONG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雯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