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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李勝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裕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吉
    祥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8月8日0
    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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