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宏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矯 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9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7月31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被 告 王宏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至21時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佳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 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檢察官 黃碧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