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郭明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被 告 郭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郭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慧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路○○○○道○○○○○○○路段 0號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熒茂公司)前,欲右轉進入 該公司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有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科三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嗣郭明慧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頁),並有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4、27至28頁、偵卷第19至2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有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2573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6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至被告雖認告訴人應能注意到其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商談和解時,雖向被告表示「我以為我騎得過去,因為我有看到妳了,我以為我騎得過去,結果就來不及了」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錄音譯文可參(見警卷第32頁),然上開告訴人之陳述應係表示雖有注意到被告車在前,但反應不及。查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16時7分許原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如附圖一),於同秒內,被告將車頭往右偏移時,告訴人已在被告車右後輪之右側(如附圖 二),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19至22頁)。 依此,被告所駕汽車既然未打方向燈,行駛在其右後之告訴人自然認為被告亦係直行車而與之併行,然被告卻於熒茂公司前貿然右轉,僅有不到一秒的反應時間,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難期告訴人注意到車前狀況後能及時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理由,告訴人於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藥品耗材買賣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