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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和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和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和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謝和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皇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帝元薑母鴨路竹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57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繫扣安
    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和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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