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RIS TRI GUSNANTO(中文姓名:哈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RIS TRI GUSNANTO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飲酒之起迄時間為「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8 時許至同日9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RIS TRI GUSNANT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3 月1 日,為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被 告 KHARIS TRI GUSNANTO (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8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RIS TRI GUSNANTO(中文姓名:哈里)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某統一超商店外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電動自行車未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良好完整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RIS TRI GUSNANTO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