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中文姓名:泰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飲用酒 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前之某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8月22日,為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2,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 告 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 (菲律賓) 男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下稱中文姓名:泰迪)於 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53巷與大仁路91巷口前時,與王俐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泰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俐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泰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