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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廖華君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軍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陳軍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瑋於民國111年2月26日4時許起至6時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暫停在外
    側車道上阻礙車流,為警上前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9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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