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軍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陳軍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瑋於民國111年2月26日4時許起至6時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暫停在外 側車道上阻礙車流,為警上前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9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 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