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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楊文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泰於民國111年3月4日19時30分許,在帝元薑母鴨店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民富
    街口,因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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