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民國110年10月12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二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 告 林家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13巷內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鳳仁路近中華路前,不慎與郭怡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郭怡君告訴),嗣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23分許,測得林家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