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林美蘭、黃子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蔡林美蘭 被 告 黃子戫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 年度交簡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子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蔡林美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子戫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寶生股份 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主,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翁亦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黃子戫、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