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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箐陳芸葶許瑜容

原告
鄭惠真
被告
洪奕儒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宏舜營造有限公司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奕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鄭惠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洪奕儒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宏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舜公司)為被告洪奕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原告主張被告宏舜公司為被告洪奕儒之雇主,及被告洪奕儒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貨返回被告宏舜公司途中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應與被告洪奕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被告宏舜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宏舜公司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宏舜公司與被告洪奕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洪奕儒、宏舜公司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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