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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箐陳芸葶許瑜容

原告
鄭惠真
被告
洪奕儒
被告
宏舜營造有限公司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111年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之錯誤在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2項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核屬誤載之顯然錯誤;蓋本案被告洪奕儒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宏舜營造有限公司乙節,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載明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5頁);故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然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犯涉犯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認定,且於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生影響。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綜此所述,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2項內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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