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富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郎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38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薰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寶薰公司之營運、管理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蔣瑞郎則係受僱於「益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而寶薰公司向益豪公司訂購紙盒,蔣瑞郎即依益豪公司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2日運送紙盒至寶薰公司之工廠,並 依寶薰公司之指揮、監督,將紙盒搬運至工廠內2樓指定位 置儲放。黃富郎本應注意寶薰公司廠房內之升降機(下稱系 爭升降機),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設置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同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系爭升降機安裝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之安全裝置,致蔣瑞郎於同日14時30分許,使用系爭升降機搬運紙盒上升至2樓 過程中,自升降搬器開啟之門與未設柵欄之升降路形成之開口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瀰漫性顱內出血、頭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8月2日19時10分許因中樞性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富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信廷、證人即益豪公司負責人楊志宏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10月22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038479504號函暨所附「益豪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蔣瑞郎發生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寶薰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同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復同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該細則之立法理由尚列舉如派遣勞工、志工、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是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應非僅限於保障僱傭關係下之勞動者,雇主就現場勞動者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即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經查,被害人受僱於益豪公司,與被告及寶薰公司間雖無僱傭關係,此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可查,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於寶薰公司之工廠工作場所,受寶薰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將紙盒搬運至指定位置儲放之勞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被害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雇用之勞工因此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而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過程中,雇主對於相關物資、設備管理疏失,或對於從業人員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管理疏失之責。又上開「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寶薰公司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對於寶薰公司包含工廠均有管理、監督之責,自不待言。又本案依前所述,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係在寶薰公司工廠工作場所中,從事受寶薰公司指示之搬運紙盒勞務工作過程所發生,就本案死亡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場所而言,被告即屬對於該場所有實際管理權責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設置防止升降機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被告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另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雇主責任,疏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寶薰公司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