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全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葉全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42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