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林政薇
- 訴訟代理人
-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家柱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家柱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及「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參照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