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政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政薇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家柱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及「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參照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