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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生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肆公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生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1 年1 月12日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范生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總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為0.004公克)、吸食器1 組、HTC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遂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生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F0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1X00351、檢體名稱:111F00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21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總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為0.004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為0.004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HTC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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