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玄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玄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造成該 玻璃大門破損,足生損害聯上大飯店」補充為「造成該玻璃大門之玻璃刮損而損壞該大門,足生損害於聯上大飯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件案發現 場照片以觀,本件玻璃大門雖有部分玻璃刮損,然尚未達於全然碎裂之程度,是被告曾玄中之行為已使該玻璃大門之形體一部喪失,而該當於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聯上大飯店素不相識,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且對自身之情緒管理亦欠妥善,素行非佳;姑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0號被 告 曾玄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玄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聯上大飯店(即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大門口,持磚塊丟擲上開大飯店左側玻璃大門,造成該玻璃大門破損,足生損害聯上大飯店。嗣經聯上大飯店員工蔡建成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玄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玉民、證人蔡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價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玄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