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玉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0號、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玉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玉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臺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成年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藍玉花固坦承於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於110年6月30日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臺銀帳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塑膠袋裡面並放在機車外面籃子,然後就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將其甫申辦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籃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日營字第11050128651號函文暨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愉明、蔡偉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愉明提出郵局、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告訴人蔡偉志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於110年6到7月間申辦該臺灣銀行帳戶要作存款使用,於申辦當日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新領的密碼單放在機車前掛勾,騎車會到家之後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我之後也沒有理會,也沒有去報案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偵緝字第490號卷第48頁)。然而被告自承其申辦上開帳戶係為存款之用,顯見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應係有立即使用之需要,然被告甫於申辦上開帳戶後,旋即「遺失」上開物品,竟未曾試圖搜尋上開物品之所在,且未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報案,此情與一般遺失帳戶者會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常情相違,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自本件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全無任何測試帳戶使用狀況之紀錄,即逕行利用該帳戶以收取款項,且被告之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提領款項之時間達數日之久(見警二卷第8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為上開長期間之利用,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50歲之人,且於警詢中自陳受雇於夜市工作,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警二卷第1頁),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泛稱其帳戶遺失云云,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4.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臺銀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申辦帳戶後,於告訴人陳愉明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愉明並冒充緻麗伯爵酒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陳愉明佯稱:取消訂房退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陳愉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2時3分 29,989元 臺銀帳戶 110年7月3日22時8分 10,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元) 2 告訴人 蔡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許,撥打電話予蔡偉志並冒稱為蘭桂坊華花園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將款項匯至另一個帳戶保管云云,致蔡偉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2時20分 78,123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