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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瑋珍孫文玲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2號、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A88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88業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因被告A88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2號、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有關被告A88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
  被   告 A8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A82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A83
        A84
        A85
        A86
        A87
        A88
        A89
        A90
        A9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A92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A9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A94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A95
        A96
        A97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81、A82、盧迦緯(綽號「皮六」、「小丑」,另行偵辦中
    )、A83、A85、A86、A87、A84、A88、A89、A90等人共同基
    於操縱(A81、A82、盧迦緯)、參與(A83、A85、A86、A84
    、A88、A89、A90)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底某日起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
    甲集團),利用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鐵皮屋作為「轉
    帳水房」據點(下稱仁武水房),從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
    欺贓款分層化後由上層車手提領之洗錢工作,並由A82以收
    購每本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代價,
    僱請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意之A85、A86、A8
    3擔任「收簿手」(收取自願性人頭實體金融帳戶,再轉交
    上層者)工作,A87則為收簿掮客。俟A81、A82、A83、盧迦
    緯、A83、A85、A86、A84、A88、A89、A90與某不詳詐欺集
    團,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重複參與實施詐
    術、洗錢且分工明確,而形成之有上、下領導關係結構性組
    織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加重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A82:(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
 ⒈於110年底前某日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頭,依照盧迦緯指示收
    受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於110年年底招募A85、A86
    ;111年7月中旬招募A83加入甲集團。
 ⒉將其申請之正翔工程行A82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閔宜瑄等6名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5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
    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正翔工程行A82上開帳戶後,再由A8
    2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
    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㈡A81:
 ⒈於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或取得附表1所示林瓊玉、袁誌
    廷、蘇志誠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人頭帳戶,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A28等11名被害人,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搜索
    A8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A81持有上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印鑑及客戶資料表、合作
    契約(租用人頭帳戶合約書)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
    始知上情。
 ⒉於111年5月間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壞壞」指示A85收
    受附表3所示陳婉蓉等人之帳戶後,再自行或將該等帳戶交
    給盧迦緯測試網銀轉帳功能(試車)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㈢A83:
 ⒈於111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洪嘉佑名下高雄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2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A14等16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後因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搜索A83,在其手機內照
    片及備忘錄扣得洪嘉佑雙證件、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清查相
    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另於111年8月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温建甫等5名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6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
    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A83上開帳戶後,再由A83依照盧迦
    緯指示,於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
    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㈣A85、A86、A87:
 ⒈A85於110年底經由A82介紹加入甲集團,並於111年4月14日透
    過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A87介紹,替甲集團收取
    自願性人頭帳戶陳婉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5284號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082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A85復收取附表3所示林杰、黃輝榮、李承恩(犯罪事實
    二所示被害人A79匯出第1筆款項之帳戶)等人之帳戶、附表
    4編號5所示A88之帳戶後,依照A81(Telegram綽號「壞壞」
    )、盧迦緯(Telegram綽號「皮六」)指示,帶上開人頭帳
    戶持有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
    網銀帳密交予上手A81、A82、盧迦緯等人,其等再於不詳詐
    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施行詐欺不特定人士時,將上開人頭帳戶
    作為第1層人頭帳戶匯款,再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以洗錢。
    待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起在網際網路,或以投資台
    股、虛擬貨幣在集團所虛設之平台美化粉飾投資獲利帳目,
    或網路購物須解除分期扣款,或涉及刑案須管收金融帳戶扣
    押存款等術語,詐欺附表3所示被害人歐秀秦(原名歐春花
    )、A43、A49、A78、A77、A44、A45、A46、A47、A48、A79
    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多本
    第1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詐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3犯
    罪事實一覽表)。
 ⒉A86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接到A87打給A85之Telegram電話,
    稱其友人陳婉蓉需要錢要賣簿子而知悉A85有在收受人頭帳
    戶,竟與A85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A87介紹,提供A87友人陳
    婉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A85、A86、
    A87、陳婉蓉四人於111年4月14日同乘1車,分別至高雄、臺
    中開戶,陳婉蓉開戶過程中,A87詢問A86如何回覆銀行提問
    ,A86並指示A87叫陳婉蓉跟銀行說在做網拍等語,待成功開
    立帳戶,陳婉蓉再將上開帳戶透過A87交付給A85。
 ㈤A8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4編號6所示時、地提供其申請戶名鵬耀興業社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順哥」、「沒有成員」等人,作為第3層帳戶,並擔任提
    款車手,於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將
    被詐欺款項200萬元於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匯入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後,A84即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提領250萬元後交付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
 ㈥A88、A89、A90:
 ⒈A88與A85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88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於附表4編號5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A8
    5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A85指示,於附表4編號5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
    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88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39
    ,600元後交給A85。
 ⒉A89與蔡秉紘(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89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4編號3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蔡秉紘
    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3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
    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89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9,5
    00元後交給蔡秉紘。
 ⒊A90與楊寬澤(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90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4編號4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給楊寬
    澤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4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
    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90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8
    ,000元後交給楊寬澤。
 ㈦嗣甲集團為將所騙得之鉅額贓款化整為零,則由盧迦緯、A81
    、A82、A83等4人於仁武水房,以收購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
    所預先設定的網路約定轉帳,一層扣一層之鏈結洗錢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轉匯至另第2、3層人頭帳戶內,並指示A85、A
    88等車手提領或由A82、A83自行提領,以遂行取得財產犯罪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於附表8所示時
    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物品並清查被害人金流,始知
    上情。
二、蔡昇哲(尚未到案,另行偵辦中,綽號「阿哲」)、A91(
    綽號「蟹河鹹」、「毛仔」)、A92(綽號「宗」)、A93(
    綽號「月」)、A94、A95、A96(原名熊廷悅)、A97共同基
    於操縱(蔡昇哲、A91)、參與(A92、A93、A94、A95、A96
    、A97)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間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乙集團),A91、A9
    2、A93、A94、A97分別於110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洗香香」,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以詐欺、洗錢為業之犯罪組織,並由蔡昇哲、A9
    1擔任組織操控者,由蔡昇哲、A91負責指揮提領車手前往提
    款,並由A92、A93、A94、A95、A96、A97擔任提領贓款即車
    手之工作。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由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A79,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由介紹A79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
    ,致A79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
    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總計損失1,901萬7,437元(完整帳戶及資金流向詳見111
    年度偵字第15980號卷第15頁被害金流一覽表)。嗣上開贓
    款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之人頭帳戶(第1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多層轉入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第2、3
    、4層帳戶),之後由蔡昇哲、A91分別通知其支系之車手A9
    2、A94、A93、A95、A96、A97等人,分別於附表7所示時間
    、地點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作為第3、4層帳戶並提領贓款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至A91上班地點「南京SPA會館」、蔡昇哲經
    營之「觀光檳榔」等處,或鄰近取款銀行之指定地點,上開
    車手提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經A79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分析相關金流並於111
    年9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始知上情。
三、案經歐秀秦、A28、A29、A30、A31、A32、A33、A34、A72、
    A14、A15、A16、A17、A18、A27、A19、A20、A21、A22、A2
    3、A24、A25、A26、A43、A49、A44、A45、A46、A47、A48
    、閔宜瑄、A40、A41、A35、A37、A3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81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⑴坦承依集團成員盧迦緯(綽號「皮六」)指示收取被告A85等人帳戶,其收取每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以Telegram綽號壞壞與被告A85聯繫之事實。 ⑶於羈押庭坦承洗錢,否認詐欺罪。 2 被告A82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⑴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承提供正翔工程行A82帳戶作為第3層帳戶,被告A81、盧迦緯是第2層負責操作手機或電腦轉帳至第3層帳戶,並由其提領金額,或向其他人如被告A83、A85收錢,其收款後,盧迦緯會指示不特定人向其收款之事實。 ⑵於羈押庭坦承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行。 3 被告A83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其於111年7月中旬加入收簿車手集團,係被告A82主動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並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其提供附表6所示合庫帳戶,再依皮六指示提款後交給皮六指定之人或交至仁武水房之事實(111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 ⑵其向被告A82拿取上開仁武水房鑰匙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4 被告A8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82僱請被告A85擔任收簿手,將帳戶交給被告A81、「皮六」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其、配偶即被告A86及被告A87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85之事實。 ④坦承詐欺、洗錢罪。 5 被告A8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配偶即被告A85及被告A87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85,其有指示被告A87、陳婉蓉如何回答銀行問題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6 被告A8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介紹陳婉蓉販賣帳戶予被告A85,被告A85、A86、A87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85之事實。 7 被告A8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被告A84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順哥」,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250萬元後,交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A84有懷疑是不乾淨的錢,但仍繼續提領款項交付「順哥」之事實。 ⑶坦承洗錢,否認詐欺罪。 8 ㈠被告A8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A88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㈢被告A88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⑴坦承依照被告A85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5所示款項並交付給被告A85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A88擔任車手之事實。 9 ㈠被告A8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A89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A89手機、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㈣被告A8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⑴坦承依照蔡秉紘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給蔡秉紘,之所以分成42萬、8萬元提領,是因為蔡秉紘說一次領50萬會留存身分登記,容易觸犯洗錢防制法,承認洗錢罪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A89擔任車手之事實。 10 ㈠被告A9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A90高雄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㈢高雄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㈣被告A90提款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取款憑條 ⑴坦承依照楊寬澤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4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楊寬澤之事實。 ⑵被告A90提款時向高雄三信合作社謊稱資金用途為購買電腦零件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A90擔任車手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被告A85、A86之事實。 12 ㈠被告A85與被告A82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69-72、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P125-127) ㈡被告A85與被告A81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73-98) ㈢被告A85與皮六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99-106) ㈣被告A85與被告A82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㈠P49-51) ㈤被告A85與皮六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卷P75-77) 證明被告A81指示被告A 85、A86收取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等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㈠被告A83手機截圖、備忘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3) ㈡被告A82與被告A83監聽譯文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5) ㈢上開仁武水房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7-38) ㈣被告A8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偵卷P141-149) 證明被告A83所扣手機內有洪嘉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被告A83等人進出上開仁武水房,被告A82陪同被告A83領取詐騙集團款項之事實。 14 ㈠被告A87與陳婉蓉與LINE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偵卷P285-297) ㈡陳婉蓉手機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偵卷P299-300) ⑴證明被告A87與陳婉蓉聯繫出售帳戶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85、A86透過被告A87收購陳婉蓉帳戶之事實。 15 ㈠被告A84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取款憑條、關懷客戶提問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8345  號警卷P43-53) ㈡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相片資料夾內相片、LINE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8345  號警卷P67-76) 告訴人歐秀秦款項匯入被告A84華南銀行帳戶,被告A84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㈠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31-45) ㈡林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49) ㈢黃輝榮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53-65) ㈣徐崑文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67-) 證明告訴人歐秀秦等人匯入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李承恩等人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3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歐秀秦永豐銀行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8 附表3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3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3遭以附表3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9 附表3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9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9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A49遭以附表3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0 附表3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被害人A78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78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78遭以附表3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1 附表3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被害人A77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7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77遭以附表3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2 附表3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4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4遭以附表3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3 附表3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5遭以附表3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4 附表3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6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6遭以附表3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5 附表3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7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7轉帳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7遭以附表3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6 附表3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A48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A48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A48遭以附表3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7 附表3編號11(111年度他字第2412號) ㈠被害人A79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79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被害人A79遭以附表3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8 附表1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8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8轉帳證明 告訴人A28遭以附表1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9 附表1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王國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王國勲遭以附表1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0 附表1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A71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71遭以附表1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1 附表1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29遭以附表1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2 附表1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0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30遭以附表1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3 附表1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1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31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A31遭以附表1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1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32遭以附表1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5 附表1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3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33遭以附表1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6 附表1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徐千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徐千又遭以附表1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7 附表1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3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3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34遭以附表1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8 附表1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72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72遭以附表1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9 附表2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4轉帳證明 告訴人A14遭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0 附表2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5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15遭以附表2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1 附表2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6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A16遭以附表2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2 附表2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7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A17遭以附表2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3 附表2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A69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69對話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被害人A69遭以附表2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4 附表2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8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A18遭以附表2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5 附表2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A73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73對話紀錄、轉帳結果 被害人A73遭以附表2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6 附表2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7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27遭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7 附表2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19遭以附表2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8 附表2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0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0遭以附表2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9 附表2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1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 告訴人A21遭以附表2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0 附表2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2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2遭以附表2編號1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1 附表2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3轉帳證明 告訴人A23遭以附表2編號1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2 附表2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24遭以附表2編號1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3 附表2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5對話紀錄 告訴人A25遭以附表2編號1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4 附表2編號1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6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6遭以附表2編號1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5 ㈠被告A82提領正翔工程行合庫帳戶提領影像及傳票 ㈡告訴人閔宜瑄警詢證述 ㈢被害人A36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A75警詢證述 ㈤被害人A76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A40警詢證述 ㈦告訴人A41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82提領附表5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6 ㈠被告A83提領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傳票及提領影像 ㈡被害人温建甫警詢證述、匯款一覽表 ㈢告訴人A35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A36警詢證述 ㈤告訴人A37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A38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83提領附表6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之物,佐證被告A83、A85、A82、A81持有人頭帳戶之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9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供稱其在南京SPA會館上班,有答應「朱ㄟ」提供南京SPA會館作為收錢據點,被告A92、A93、A97提領之款項會拿到南京SPA會館轉交給其,其點完再交給「朱ㄟ」,「朱ㄟ」並告知其要給被告A92、A93、A97之報酬金額,並由其轉交之事實。 ⑵坦承LINE綽號「蟹河鹹」與被告A93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與被告A93對話內容之事實。 ⑶否認犯罪。 2 被告A9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受被告A91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1所示款項,並拿到南京SPA會館給被告A91或拿到觀光檳榔給蔡昇哲(小哲)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A91即為Telegram綽號「蟹河鹹」、LINE綽號「毛欸」之人之事實。 ⑶坦承參與犯罪集團及洗錢罪。 3 被告A9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受被告A91(「毛仔」、「蟹河鹹」)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3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9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提供帳戶給蔡昇哲,並依陳尚宏、蔡昇哲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4所示款項(含其女友高伊萍帳戶),交至觀光檳榔之事實。 5 被告A9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受蔡昇哲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5所示款項。 ⑵坦承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A9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依照前男友王文慶、友人陳學凱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6款項,並獲有14,000元報酬,當時王文慶在做收簿子的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罪之事實。 7 被告A9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受洗香香群組內綽號「蟹河鹹」之人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2所示款項,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兼證人高伊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其與被告A94為男女朋友,附表7編號4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被告A94提領,當時提款卡借給被告A94之事實。 9 ㈠被害金流一覽表(見偵字15980卷第15頁) ㈡被害金流一覽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79千萬詐欺案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佐證附表7所示第3層帳戶及被告A92、A93、A94、A95、A96、A97等人提領之款項確為被害人A79所匯入,並經由第1、2層帳戶轉帳至被告A92等人帳戶並由其等提領之事實。 10 ㈠被告A92台企銀提領影像 ㈡被告A92北門區農會提領影像 ㈢110年12月22日0時57分被告A92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康興)提領北門區農會帳戶款項影像 ㈣被告A92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A92北門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⑴佐證附表7編號1所示事實。 ⑵佐證被告A91陪同被告A92至統一超商取款之事實。 11 被告A93聯邦、中信提領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A93提領附表7編號3款項之事實。 12 ㈠被告A94一銀、華南提領影像 ㈡被告A94一銀、中信、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A94提領附表7編號4款項之事實。 13 ㈠被告A95提領影像 ㈡被告A95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A95提領附表7編號5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A97提領影像 佐證被告A97提領附表7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0000000A97扣案手機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洗香香」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字15980卷第51-56、441-446頁) ⑴被告A91(Telegram綽號「蟹河鹹」)指示被告A92(宗)、A93(月)、A97(髒禹)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A91以訊息「最近有人問都說木雕」、語音留言「那時候有人LINE 你們說要買木雕、叫你們傳相片的、如果有、等下有空都 LINE他、說為什麼帳號被鎖起來、演一下」、「現在可以把那個 LINE 罵了、罵說為什麼害帳號被鎖起來、看要怎麼處理、可以罵就罵、由你們發揮了」等語,指示集團成員串供、假造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16 ㈠被告A92與「毛欸」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5980卷第57-69、447-460頁) ㈡蔡松斌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起訴書 ⑴被告A91指示被告A92提領詐欺款項,並交給「哲」之事實。 ⑵被告A91提到「頭車」(人頭帳戶)、111年9月6日討論共犯蔡松斌在押(第65頁)等內容,被告蔡松斌另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媒介我國人至柬埔寨從事詐欺)遭羈押、起訴,佐證本案提領之被害款項可能為柬埔寨詐欺機房所為之詐欺行為,佐證被告A91、A92有詐欺、洗錢主觀犯意之事實。 17 被告A93手機內朱ㄟ、蟹河鹹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5980卷第151-152、175-180、461-466頁) ⑴被告A93LINE通訊軟體內「蟹河鹹」聯絡資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A91坦承為其名下使用門號)之事實。 ⑵「蟹河鹹」會向被告A93提到「晚點看朱欸怎麼樣」、被告A93亦提到「我會被朱害死」等語,堪認「蟹河鹹」即為被告A91而非「朱ㄟ」之事實。 18 被告A94與「小哲」、「Chen」LINE對話截圖 被告A94有將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拍給蔡昇哲(小哲),並依蔡昇哲友人「Chen」指示辦理網銀約定轉帳之事實。 19 被告A94手機通訊錄「藝品 陳尚宏」截圖 被告A94將陳尚宏名稱前方加上「藝品」,與「洗香香」群組內被告A91串供內容相符,佐證被告A94亦為集團成員之事實。 20 ㈠被害人A79警詢筆錄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㈣另案被告李承恩警詢之證述 ⑴於110年11月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被害人A79,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被害人A79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被害人A79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總計損失1,901萬7,437元之事實。  ⑵被害人A79遭受詐欺所匯出之第1筆款項去向為另案被告李承恩名下帳戶(收簿手:A85)之事實。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A96於110年10月擔任車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81、A82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83、A84、A85、A86、A88、A89、A9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8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A9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92、A93、A94、A95
    、A96、A9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A81、A82、A83、A85、A86、A88、A89、A90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91、A92、A93、A94、A95、A96、A9
    7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81、A82、A9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條
    規定,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83、A84
    、A85、A86、A88、A89、A90、A92、A93、A94、A95、A96、
    A9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A81等人所犯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除被告A82槍砲部分另行偵辦中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請考量被告A85、A86、A87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具
    結作證,被告A97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交付Telegram對話截
    圖,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若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酌予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13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A81
         A82
        A83
        A85
        A86
        A87
        A88
        A89
        A9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迦緯(綽號「皮六」、「小丑」,另提起公訴)、陳穎瑄
    (另提起公訴)、A81、A82、A83、A85、A86、A87、A88、A
    89、A90(A81等9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2514號、15409號
    、15980號、16522號、18564號、18565號、18566號、18621
    號、19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4號案件(卯股)審理中)共同基於操縱(盧迦緯、
    A81、A82)、參與(陳穎瑄、A83、A85、A86、A88、A89、A
    90)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底某日起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甲集團),利用
    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鐵皮屋作為「轉帳水房」據點(
    下稱仁武水房),從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分層化後
    由上層車手提領之洗錢工作,由盧迦緯指揮所屬成員從事收
    購人頭金融帳戶、收水轉匯,並由A82以收購每本人頭金融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代價,僱請同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意之A85、A86、A83擔任「收簿手
    」(收取自願性人頭實體金融帳戶,再轉交上層者)工作,
    A87則為收簿掮客。俟A81、A82、A83、盧迦緯、A85、A86、
    A87、A88、A89、A90、陳穎瑄與某不詳詐欺集團,3人以上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重複參與實施詐術、洗錢且分
    工明確,而形成之有上、下領導關係結構性組織後,竟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加重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盧迦緯:
 ⒈指示A82擔任車手頭,收受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A82遂
    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
    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⒉收取A85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及松閣建材批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
    帳戶,並指示A85收受附表3所示陳婉蓉等人及附表4編號5所
    示A88之帳戶後,再自行或將該等帳戶交給盧迦緯(Telegra
    m綽號「皮六」)測試網銀轉帳功能(試車)後,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施行詐欺
    不特定人士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作為第1層人頭帳戶匯款,
    再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以洗錢。
 ⒊甲集團為將所騙得之鉅額贓款化整為零,則由盧迦緯、A81、
    A82、A83等4人於仁武水房,以收購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所
    預先設定的網路約定轉帳,一層扣一層之鏈結洗錢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轉匯至另第2、3層人頭帳戶內,並指示A85、A88
    等車手提領或由A82、A83、陳穎瑄自行提領,以遂行取得財
    產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A82:
 ⒈於110年底前某日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頭,依照盧迦緯指示收
    受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於110年年底招募A85、A86
    ;111年7月中旬招募A83加入甲集團。
 ⒉將其申請之正翔工程行A82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閔宜瑄等6名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5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
    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正翔工程行A82上開帳戶後,再由A8
    2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
    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㈡A81:
 ⒈於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或取得附表1所示林瓊玉、袁誌
    廷、蘇志誠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人頭帳戶,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A28等11名被害人,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搜索
    A8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A81持有上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印鑑及客戶資料表、合作
    契約(租用人頭帳戶合約書)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
    始知上情。
 ⒉於111年5月間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壞壞」指示A85收
    受附表3所示陳婉蓉等人之帳戶後,再自行或將該等帳戶交
    給盧迦緯測試網銀轉帳功能(試車)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㈢A83:
 ⒈於111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洪嘉佑名下高雄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2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A14等16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後因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搜索A83,在其手機內照
    片及備忘錄扣得洪嘉佑雙證件、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清查相
    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另於111年8月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温建甫等5名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6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
    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A83上開帳戶後,再由A83依照盧迦
    緯指示,於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
    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㈣A85、A86、A87:
 ⒈A85於110年底經由A82介紹加入甲集團,並於111年4月14日透
    過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A87介紹,替甲集團收取
    自願性人頭帳戶陳婉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5284號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082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A85復收取附表3所示林杰、黃輝榮、徐崑文、李承恩(
    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A79匯出第1筆款項之帳戶)等人之帳
    戶、附表4編號5所示A88之帳戶後,依照A81(Telegram綽號
    「壞壞」)、盧迦緯(Telegram綽號「皮六」)指示,帶上
    開人頭帳戶持有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將上開人頭帳戶
    之存摺、網銀帳密交予上手A81、A82、盧迦緯等人,其等再
    於不詳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施行詐欺不特定人士時,將上開
    人頭帳戶作為第1層人頭帳戶匯款,再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
    以洗錢。待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起在網際網路,或
    以投資台股、虛擬貨幣在集團所虛設之平台美化粉飾投資獲
    利帳目,或網路購物須解除分期扣款,或涉及刑案須管收金
    融帳戶扣押存款等術語,詐欺附表3所示被害人歐秀秦(原
    名歐春花)、A43、A49、A78、A77、A44、A45、A46、A47、
    A48、A79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3所示款項匯至
    上開多本第1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詐術、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3犯罪事實一覽表)。
 ⒉A86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接到A87打給A85之Telegram電話,
    稱其友人陳婉蓉需要錢要賣簿子而知悉A85有在收受人頭帳
    戶,竟與A85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A87介紹,提供A87友人陳
    婉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A85、A86、
    A87、陳婉蓉四人於111年4月14日同乘1車,分別至高雄、臺
    中開戶,陳婉蓉開戶過程中,A87詢問A86如何回覆銀行提問
    ,A86並指示A87叫陳婉蓉跟銀行說在做網拍等語,待成功開
    立帳戶,陳婉蓉再將上開帳戶透過A87交付給A85。
 ⒊A85、A86、盧迦緯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85提供帳戶並擔任提
    款車手,於附表3編號10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戶名:松閣建材批發)帳戶給盧迦緯作為第4層
    帳戶,並依照A85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1時11分許、在不
    詳處所,提領A48遭以附表3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
    款並經由1、2、3層帳戶轉匯至A85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之1,000,000元後上繳。
 ㈥A88、A89、A90、陳穎瑄:
 ⒈A88與A85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88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於附表4編號5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A8
    5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A85指示,於附表4編號5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
    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88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39
    ,600元後交給A85。
 ⒉A89與蔡秉紘(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89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4編號3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蔡秉紘
    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3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
    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89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9,5
    00元後交給蔡秉紘。
 ⒊A90與楊寬澤(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90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4編號4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給楊寬
    澤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4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
    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A90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8
    ,000元後交給楊寬澤。
 ⒋陳穎瑄與A81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穎瑄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
    手,於附表4編號7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給A8
    1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7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
    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陳穎瑄提供之上開帳戶之26
    18,000元後交給A81。 
 ㈦嗣甲集團為將所騙得之鉅額贓款化整為零,則由盧迦緯、A81
    、A82、A83等4人於仁武水房,以收購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
    所預先設定的網路約定轉帳,一層扣一層之鏈結洗錢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轉匯至另第2、3層人頭帳戶內,並指示A85、A
    88等車手提領或由A82、A83自行提領,以遂行取得財產犯罪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於附表8所示時
    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物品並清查被害人金流,始知
    上情。
二、案經歐秀秦、A43、A49、A44、A45、A46、A47、A48、A28、
    A29、A30、A31、A32、A33、A34、A14、A15、鍾宜華、A17
    、A18、A27、A19、A20、A21、A22、A23、A24、A25、A26、
    A35、A37、A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迦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曾去過上開仁武水房,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2 ㈠被告陳穎瑄於警詢時之 供述 ㈡被告陳穎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奕儒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孫柏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陳婉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陳婉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陳穎瑄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㈣被告陳穎瑄於111年4月22日提款之取款憑條照片 坦承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A81使用,並依同案被告A81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7款項並交付給同案被告A81之事實。  3 同案被告A81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之供述及結證 ⑴坦承加入被告盧迦緯(綽號「皮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依被告盧迦緯指示收取同案被告A85等人帳戶,其收取每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以Telegram綽號壞壞與被告A85聯繫之事實。 ⑶坦承叫被告陳穎瑄提供帳戶並臨櫃提款。 4 同案被告A82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承提供正翔工程行A82帳戶作為第3層帳戶,同案被告A81及被告盧迦緯是第2層負責操作手機或電腦轉帳至第3層帳戶,並由其提領金額,或向其他人如同案被告A83、A85收錢,其收款後,被告盧迦緯會指示不特定人向其收款之事實。 5 同案被告A83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其於111年7月中旬加入收簿車手集團,係同案被告A82主動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並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其提供附表6所示合庫帳戶,再依皮六指示提款後交給皮六指定之人或交至仁武水房之事實。 ⑵其向同案被告A82拿取上開仁武水房鑰匙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6 ㈠同案被告A8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㈡同案被告A85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松閣建材批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A82僱請同案被告A85擔任收簿手,將帳戶交給被告A81、「皮六」即被告盧迦緯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其、配偶即同案被告A86及同案被告A87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A85之事實。 ⑷證明其將名下臺灣銀行及松閣本材批發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被告盧迦緯使用,且有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後上繳之事實。 ⑸坦承詐欺、洗錢罪。 7 同案被告A8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配偶即同案被告A85及同案被告A87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A85,其有指示同案被告A87、陳婉蓉如何回答銀行問題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8 同案被告A8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介紹陳婉蓉販賣帳戶予同案被告A85,同案被告A85、A86、A87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A85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菀蓉於警詢時之自白 其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歐俊修、A86、A87之事實。 10 ㈠另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㈡另案被告李承恩之台灣土地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及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3編號11) 證明其將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同案被告A85、A86之事實。 11 ㈠同案被告A85與被告A81之Telegram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 ㈡被告A85與被告盧迦緯即皮六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卷P75-77) ㈢林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黃輝榮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徐崑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盧迦緯有操縱犯罪組織、收受人頭帳戶及同案被告A81指示同案被告A85、A86收取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等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㈠同案被告A83手機截圖、備忘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3) ㈡同案被告A82與同案被告A83監聽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5) ㈢上開仁武水房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7-38) ㈣同案被告A8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偵卷P431-439) 證明同案被告A83所扣手機內有洪嘉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83等人進出上開仁武水房,同案被告A82陪同被告A83領取詐騙集團款項之事實。 13 ㈠另案被告陳婉蓉手機截圖、自白書 ㈡另案被告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㈠證明同案被告A85、A86透過同案被告A87收購陳婉蓉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歐秀秦匯入陳婉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3編號1 ㈠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歐秀秦永豐銀行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5 附表3編號2 ㈠告訴人A43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3遭以附表3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6 附表3編號3 ㈠告訴人A49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9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A49遭以附表3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7 附表3編號4 ㈠被害人A78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78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78遭以附表3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8 附表3編號5 ㈠被害人A77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7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77遭以附表3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9 附表3編號6 ㈠告訴人A4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4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4遭以附表3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0 附表3編號7 ㈠告訴人A4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5遭以附表3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1 附表3編號8 ㈠告訴人A4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6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6遭以附表3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2 附表3編號9 ㈠告訴人A47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47轉帳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47遭以附表3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3 附表3編號10 ㈠告訴人A48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A48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A48遭以附表3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4 附表1編號1 ㈠告訴人A28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8轉帳證明 告訴人A28遭以附表1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5 附表1編號2 ㈠被害人王國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王國勲遭以附表1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6 附表1編號3 ㈠被害人A71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71遭以附表1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7 附表1編號4 ㈠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29遭以附表1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8 附表1編號5 ㈠告訴人A30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30遭以附表1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9 附表1編號6 ㈠告訴人A31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31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A31遭以附表1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0 附表1編號7 ㈠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A32遭以附表1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1 附表1編號8 ㈠告訴人A33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33遭以附表1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2 附表1編號10 ㈠告訴人A3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3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34遭以附表1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3 附表1編號11 ㈠告訴人A72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72遭以附表1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2編號1 ㈠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4轉帳證明 告訴人A14遭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5 附表2編號2 ㈠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5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15遭以附表2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6 附表2編號3 ㈠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6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A16遭以附表2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7 附表2編號4 ㈠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7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A17遭以附表2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8 附表2編號5 ㈠被害人A69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69對話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被害人A69遭以附表2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9 附表2編號6 ㈠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18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A18遭以附表2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0 附表2編號7 ㈠被害人A73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A73對話紀錄、轉帳結果 被害人A73遭以附表2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1 附表2編號8 ㈠告訴人A27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27遭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2 附表2編號9 ㈠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19遭以附表2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3 附表2編號10 ㈠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0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0遭以附表2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4 附表2編號11 ㈠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1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 告訴人A21遭以附表2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5 附表2編號12 ㈠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2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2遭以附表2編號1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6 附表2編號13 ㈠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3轉帳證明 告訴人A23遭以附表2編號1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7 附表2編號14 ㈠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4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A24遭以附表2編號1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8 附表2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5對話紀錄 告訴人A25遭以附表2編號1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9 附表2編號16 ㈠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A26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6遭以附表2編號1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0 ㈠被告A82提領正翔工程行合庫帳戶提領影像及傳票 ㈡告訴人閔宜瑄警詢證述 ㈢被害人A36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A75警詢證述 ㈤被害人A76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A40警詢證述 ㈦告訴人A41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82提領附表5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1 ㈠被告A83提領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傳票及提領影像 ㈡被害人温建甫警詢證述、匯款一覽表 ㈢告訴人A35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A36警詢證述 ㈤告訴人A37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A38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83提領附表6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之物,佐證被告A83、A85、A82、A81持有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81、A82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83、A85、A86、A88、A89、
    A90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A87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A81、A82、A83、A85
    、A86、A88、A89、A90與同案被告盧迦緯、陳穎瑄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A81、A8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83、A85、A86、A88、A89
    、A9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A81等人所犯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除被告A82槍砲部分另行偵辦中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A81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2514號、1540
    9號、15980號、16522號、18564號、18565號、18566號、18
    621號、19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卯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A81等人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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