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峻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限制住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智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分別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吳峻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㈢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㈤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認其提供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後,可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於其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該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函文、通知書 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58至59、117、123、159至161頁)。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6月26日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陳述意見暨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坦認依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人頭公司元匯有限公司(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101)負責人指示提領該公司款項逾新臺幣1億4,000萬元,惟否認其餘犯行,然同案共犯吳秉修、張佶元、李宗霖等則指認被告即是提供人頭公司資料請其等辦理設立登記之人(見院卷二第51頁)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其犯罪情節,日後可能面臨重刑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衡以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主張:對於法院延長出境沒有異議,但因有與家人規劃前往澎湖遊玩,請准予撤銷限制出海等語,惟本院依上開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稱旅遊而有出海需求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生活旅遊需求,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是尚難以被告偶有旅遊之需即認無再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