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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瑾雯

  • 當事人
    謝正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聲請書記載「本院」應屬誤繕)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 重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3 、3542、3971、110年度偵緝字第50、51號提起起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確定判決),且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5公克)並非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與該案無關聯性,故未於前揭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篩檢試劑檢驗後,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考,可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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