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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日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昌平炸雞王」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19時40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3日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3004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於指定之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上開依上開緩起訴條件於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撤銷緩起訴事由,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17日分別寄送至被告於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被告偵查期間所陳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然均未有人收受而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等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2 份存卷可參。惟:

1、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10年10月6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乙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109年7至8月間,業已搬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而未居住於該址乙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906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書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已未居住在該處,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已變更,聲請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實於法未合。

2、況上開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經被告領受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5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681900號函暨檢附之寄存送達收領證明影本1份附卷為憑。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自不生效力,且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原緩起訴處分效力難認已消滅。準此,聲請人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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