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丞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童俊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丞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童俊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温丞焌、童俊杰、張展祥(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2時許,由張展祥駕駛AQW-35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温丞焌及童俊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台17線與左營大路交叉口之無名巷時,見巴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停放在無名巷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守之際,以童俊杰及張展祥在甲車上把風,並由温丞焌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鬆開乙車車牌上之螺絲而拔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 分工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由張 展祥駕駛甲車,搭載温丞焌與童俊杰共同逃離現場。嗣因巴傑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遭竊情事 而委由員工朱樹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温丞焌在不詳處所將甲車換掛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月日3時7分許,由張展祥駕駛甲車, 搭載温丞焌及童俊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 娃雞7號店」,以童俊杰及張展祥在甲車上把風,由温丞焌 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即扳手)及油壓剪進入「娃娃雞7號店」內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毀損罪嫌未具告訴 )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之方式,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由張展祥駕駛甲車,搭載温丞焌與童俊杰 等人共同逃離現場。嗣因「娃娃雞7號店」負責人蔡宗龍發 現金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温丞焌、童俊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温丞焌、童俊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第228頁),核與被 害人巴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樹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共同正犯於偵查中相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5頁 至第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131328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被告温丞焌等人使用犯罪工具翻拍照 片2張、被告温丞焌等人丟棄作案工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娃娃雞7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娃娃雞7號店」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5頁)。 ㈡被告童俊杰之辯護人雖替被告童俊杰辯稱,本案兩次竊盜手段、目的同一、時間緊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竊取車牌部分應為從屬之犯罪,應評價一罪已足,應為一刑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等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⒉而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的目的在於不過度評價被告之刑為,且要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照社會通念去判斷,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被告温丞焌雖於偵查中有提及要以換車牌之方式偷娃娃機店,避免查去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惟偷取車牌並非偷 娃娃機店的必要行為,被告温丞焌亦自陳:前幾次偷都沒有換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則本案兩個犯行間是否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有疑問。再者,竊盜罪既是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自應該以法益持有人之多寡來論罪,否則應有失衡平,另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判決為據,但是該案的被告是偷車牌完,另犯加重強盜,刑度上有重大區別,自難以相提並論,故應認被告2人兩次犯行, 應屬可分,此應不會過度評價而違反刑法之公平原則。 ㈢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但事實欄一㈠㈡竊 盜行為均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分別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漏未論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有記載被告2人與張 展祥有犯意聯絡、車上把風等情,應僅屬漏引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權利告知,並經辯論(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無礙被告2人之 防禦權。 ㈢被告2人與張展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丞焌、童俊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與張展祥共謀竊盜,皆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各衡量各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温丞焌是實際下手竊取車牌、財物之人,被告童俊杰則在甲車把風之分工情形;暨所生危害、被告温丞焌分得28500元、被告童俊杰 分得3000元之贓款、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另 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的前 案紀錄,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兼衡被告温丞焌警詢否認、 偵查部分認罪、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童俊杰於警詢大致承認(但沒有供出張展祥)、偵查、審理均認罪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温丞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要扶養父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被告童俊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修理、需要扶養父母、已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童俊杰犯事實欄一㈠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温丞焌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温丞焌所有(見本院卷 第228頁),並用以遂行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温丞焌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温丞焌所有,並用以遂行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温丞焌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温丞焌分得28500元;被告童俊杰 分得3000元,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獲得超過上述之金 額,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 附表一編號2被告温丞焌、主文欄二被告童俊杰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温丞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温丞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螺絲起子 1支 2 帽子 1件 3 扳手 1支 4 油壓剪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