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5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6、13387、13585、13595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瑛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6),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時35分許,至呂珮如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日月潭冷飲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覆蓋攤位之帆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處結帳櫃檯上之愛心捐獻箱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 用完畢。 ㈡於110年9月4日2時31分許,至張雅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艋舺雞排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處結帳櫃檯上之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150元)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完畢。 ㈢於110年9月11日12時許,至高金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U.Ki蔥肉餅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結帳櫃檯上之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捐獻箱1個( 內有現金180元)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完畢。 ㈣於110年9月27日2時10分許,至陳怡杏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心喜手工茶」,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 抽屜內之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現 金350元)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完畢。 ㈤於110年9月8日0時許,至王均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古茗手作茶飲」,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劃開罩住櫃檯之帆布罩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因尋無財物而未遂。 ㈥於110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至王均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古茗手作茶飲」,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置於該處之樂扶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850元)得手後,取出箱內現金花用。嗣王均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花用剩餘現金133元(均已發還王均羚領回)。 二、案經陳怡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王均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珮瑛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杏、王均羚、被害人呂珮如、張雅雯、高金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委託書、U.Ki蔥肉餅店食品業者登錄字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7年5月18日高市稽左地字第107800732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古茗手作茶飲現場照片、被告騎乘照片及作案車輛照片、愛心零錢捐照片、所餘贓款133元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一㈡、㈢、㈥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㈤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竊之物僅各現金300元、350元, 金額甚低,被告自承打零工維生,經濟上確有困難,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㈣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均羚領回,所造成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打零工為生、月入2萬元、未婚、未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件所示6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 上尚具某程度之密集性、所侵害之法益亦具同質性,爰就科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4、5)及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6),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一㈠竊得之愛心捐獻箱1個、現金300元、如事實一 ㈡竊得之愛心捐獻箱1個、現金150元、如事實一㈢竊得之財團 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捐獻箱1個、現金180元、如事實一㈣竊得之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捐獻箱1個、現金350元、如事實一㈥竊得之樂扶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8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一㈥所竊之愛心捐獻箱1個及 花用剩餘現金133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均羚領回, 此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如事實一㈠、㈣、㈤犯行之剪刀1支,固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蔡珮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捐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蔡珮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愛心捐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蔡珮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