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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芸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瀠霈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瀠霈曾於民國102年初某日,繳交會費後加入「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成為公司之會員,以學習八字命理課程,林珮瑜則為東震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會長。嗣於103年底因未續繳會費,遭東震公司終止會員資格,詎曾瀠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帳號暱稱「吳佳瑋」(嗣改為「卜元如」),在林珮瑜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林珮瑜」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公開張貼「少在那邊假掰裝肖維,收了錢卻都什麼學不到的騙子」,以此文字方式散布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林珮瑜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瀠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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