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笠婷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鄭境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笠婷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星光湖畔商場之「找是吉和食咖啡」店內,因對店員即告訴人黃芬蘭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妓女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於110年10月30日12、13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考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