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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笠婷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鄭境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笠婷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星光湖畔商場之「找是吉和食咖啡」店內,因對店員即告訴人黃芬蘭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妓女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於110年10月30日12、13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考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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