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笠婷、鄭境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笠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鄭境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笠婷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5、16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星光湖畔商場之 「找是吉和食咖啡」店內,因對店員即告訴人黃芬蘭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妓女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於110年10月30日12、13 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參考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