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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姚怡菁

  • 被告
    鍾志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羚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見該店已打烊而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 ),撬開飲料店後方鐵皮圍牆穿越入內,並於店內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攜離。嗣洪 羚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羚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志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芸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飲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杉林區合興巷電線桿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住處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鐵製扳手既可撬開鐵皮牆壁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撬開並穿越飲料店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店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本件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既未見公訴人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致再犯本案,應予以非難;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山貓司機、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肝腫瘤復發之身體健康狀況【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製扳手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遭其丟棄【見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可認該鐵製扳手仍存在,再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應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285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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