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泊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泊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第5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所經營之貨運業務,業因週轉不靈而無清償債務 之能力及意願,且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及其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屬無意使該張支票兌現之票據,或屬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向瑞豐夜市管理員乙○○佯稱:其岳父在臺中有多筆土地可供開發 ,惟目前在監服刑需要家用,待其出監後,將可分得家產償還債務,另其所經營之貨運行客戶支票需週轉調借現金云云,允諾每月利息百分之3,向乙○○借款,丁○○即於106年9月2 2日及同年10月10日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2張,向乙○○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及 5萬元,並依約清償債務,用以取信乙○○後,竟仍於106年10 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0日間,分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由丁○○本人、丁○○之子邱俊銘、丁○○之同居人陳穎綺所簽發 之本票共計5張作為擔保,陸續向乙○○借款58萬元後,再持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2張,向乙○○借款496萬9,5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誤信丁○○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且丁○○所 提出之上開支票及本票可以兌現,乃同意如數出借,而陸續將款項共計554萬9,500元交付予丁○○。詎丁○○於借款後即藉 故推拖而拒不還款,且乙○○屆期提示丁○○所交付之支票均未 獲兌現,且丁○○於支票退票後即避不出面解決,乙○○始知受 騙。 ㈡於108年2月10日至2月25日間,在其鄰居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佯稱:客戶支票需週轉調借現金供 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云云,允諾每月利息百分之3,向戊○○ 週轉現金78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張作為擔保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屬可兌現之客票,乃同 意出借,於預扣3個月利息後,陸續將款項27萬3,000元、22萬7,500元、20萬9,300元,共計70萬9,800元交付予丁○○。 詎戊○○屆期提示丁○○所交付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丁○○於支 票退票後即避不出面解決,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及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2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戊○○、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陳穎綺之父陳俊勇、證人即出借票 據之人黃世香、證人即綽號「小琪」、「小燕」之林玟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20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檢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73 9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檢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5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檢頭地檢110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409頁至第411頁;檢頭地 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267頁至第271 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參: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7張及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22張、翔曜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哥德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鑫吉安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林南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黃世香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建琛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杰貿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35 頁;偵緝卷一第3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18頁、第229頁至263頁、第401頁、第40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3張、明昌商 業有限公司(原名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豐育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快可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偵緝 卷二第85頁至132頁)。 ⒊因有上開資料,佐證上開公司、個人有退票記錄,這些公司並有解散、廢止之情況,票據顯無法兌現之事實。 ⒋其餘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號 刑事宣示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緝卷二第13頁至第55頁;偵緝卷一第305頁至400頁),證明豐育興業有限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司、鑫吉安有限公司、桓宇實業有限公司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係屬無兌現可能性之芭樂票之事實。 ㈡被告雖曾辯稱:我有借有還,我是借錢周轉,沒有要詐欺,我後來就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一再闡明,並非還不出來錢就會成立詐欺罪(見本院卷第118頁),嗣後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亦有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嗣後於112年3月15日再 度開準備程序時,本院再度諭知詐欺罪成立的構成要件,並非只是單純還不出錢就會成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被告亦自陳:106年時即無法償還本金,跟別人借 的票,要自己去存才能兌現,但那時後都沒有能力讓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見被告已經沒有還款能力,卻仍繼續以空頭支票取信被害人而借錢,應有施用詐術無疑。且如上所述,本院一再闡明詐欺罪的構成要件,甚至在被告說:法官你說什麼我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後,仍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續行準備程序,足見本院並無逼迫被告,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並沒有疑義,一併說明之。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向告訴人2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乙○○、 戊○○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蒙受前開財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並衡2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各為554萬9,500元、70 萬9,800元,犯罪所得非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惟因在監執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貨運行、與同居人育有9個小孩(其 中6個未成年)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手段相似、罪名相同、所侵害均是 可替代的財產性法益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554萬9,500元、70萬9,800元 ,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四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一:(被害人:乙○○)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丁○○ CH No.757713 106年9月22日 13萬元 (已償還) 警卷第15頁 2 丁○○ CH No.757714 106年10月10日 5萬元 (已償還) 同上 3 陳穎綺 CH No.757717 106年10月19日 15萬元 同上 4 邱俊銘 CH No.757722 106年11月11日 5萬元 警卷第17頁 5 陳穎綺 CH No.757725 107年2月13日 10萬元 同上 6 丁○○ TH No.411076 107年3月27日 23萬元 同上 7 丁○○ TH No.411077 107年4月10日 5萬元 警卷第19頁 附表二:(被害人:乙○○)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備註 1 桓宇實業有限公司 IH0000000 106年9月30日 23萬1,9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警卷第21頁 2 建琛企業有限公司 QS0000000 106年10月5日 22萬5,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同上 3 桓宇實業有限公司 IH0000000 106年10月5日 18萬6,6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同上 4 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AD0000000 106年10月30日 19萬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警卷第23頁 5 翔曜實業有限公司 BCB0000000 106年11月5日 22萬6,250元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同上 6 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AD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19萬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同上 7 翔曜實業有限公司 BCB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19萬3,100元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警卷第25頁 8 敬榮實業有限公司 GB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18萬8,300元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同上 9 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AD0000000 106年11月20日 17萬8,75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同上 10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AE0000000 106年11月20日 23萬6,8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警卷第27頁 11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AE0000000 106年11月20日 17萬9,5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同上 12 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AD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23萬5,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同上 13 翔曜實業有限公司 BCB0000000 106年12月5日 28萬7,950元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警卷第29頁 14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AE0000000 106年12月5日 19萬3,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同上 15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AE0000000 106年12月10日 23萬5,7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同上 16 鑫吉安有限公司 FS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38萬6,5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警卷第31頁 17 鑫吉安有限公司 FS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24萬5,9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同上 18 鑫吉安有限公司 DA0000000 107年1月10日 42萬6,350元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同上 19 林南光 B0000000 108年10月24日 20萬元 新興郵局 警卷第33頁 20 黃世香 BDH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10萬元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上 21 黃世香 BDH0000000 108年10月27日 30萬元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上 22 黃世香 BDH0000000 108年11月5日 12萬元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警卷第35頁 附表三:(被害人:戊○○)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備註 1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 AB0000000 108年5月10日 3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他卷第15頁 2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LD0000000 108年5月20日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同上 3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UA0000000 108年5月25日 2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