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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右家

第三人
即參與人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被告
吳志明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被告
林聰明

本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被告林聰明、吳志明、何成訓、吳佳

政、蔡偉智、黃英傑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聰明、吳志明、何成訓、吳佳政、蔡偉智、黃英傑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取得之獲利,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雖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案件定於民國112 年8月4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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