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冠佑
- 選任辯護人
-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簡字第1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冠佑(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孝和(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合夥投資火鍋店,告訴人後來想要退股,而被告已經籌備火鍋店一段時間,花費相當之金錢及時間,對告訴人退股之事十分氣憤,雙方乃於109年1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牌炒飯店談判,過程中雙方爆發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道歉、雙方握手言和,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