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冠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佑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冠佑(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孝和(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合夥投資火鍋店,告訴人後來想要退股,而被告已經籌備火鍋店一段時間,花費相當之金錢及時間,對告訴人退股之事十分氣憤,雙方乃於109年1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 牌炒飯店談判,過程中雙方爆發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道歉、雙方握手言和,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