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昀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謝昀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昀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赤仁分公司(下稱異人館公司)擔任組長,負責收受營業款項後匯入異人館公司帳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昀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0月3日至8日、12日、13日(侵占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在上址店內,於收受店長黃文琦所交付之營業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轉帳存入異人館公司帳戶內,反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8,616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 ㈡嗣黃文琦發現營業款項遲未入帳而向謝昀珊詢問,謝昀珊為免侵占犯行遭人發覺,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內,以先前他筆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為底稿,使用手機軟體變造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侵占金額網路轉帳至異人館帳戶交易成功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6張 ,表示其已將同年10月3日至8日共計6日之營業款項轉帳存 入異人館公司帳戶之意,並將該等變造之電磁紀錄6張傳送 予黃文琦觀覽而行使之。 ㈢嗣異人館公司始終查無營業款項入帳紀錄,經詢問謝昀珊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異人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昀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100頁、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琦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異人館公司營業收入紀錄明細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存摺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離職證明書、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係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再使用手機軟體變造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侵占金額網路轉帳至異人館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復以其手機將上開變造後之交易明細圖片檔傳送予告訴代理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6頁】;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其藉以手機軟體變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圖片檔上之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記載,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再者,被告將所變造後屬電磁紀錄之圖片檔,以其手機傳送予告訴代理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異人館公司所有之營業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透過變造不實之轉帳內容,製造已完成轉帳之假象,而持向告訴代理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管理及告訴人營業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值非議。另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受侵占之部分款項,然嗣後未依約還款,至今尚餘67,000元未還,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就剩餘款項協議如附表二之還款方式,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93頁、第104頁】,並有調 解筆錄【見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婚紗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本案2犯行之時間差 距、犯罪情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07頁】,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就目前尚所積欠之67,000元,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還款,而告訴代理人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方案,及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見院卷第93頁、第104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就還款方式達成共識,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內容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共計得款128,616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嗣後未依約履行,致現尚餘67,000元未還,然就此餘款告訴人代理人於審判中已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方案進行償還,並由本院將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方案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侵占款項,且就剩餘款項以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方式作為本院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若再就被告侵占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至被告變造之本案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6 張,雖係其所製作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謝昀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謝昀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128,616元部分,已給付61,616元,所餘67,000元,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3日 31,923元 2 110年10月4日 14,569元 3 110年10月5日 13,339元 4 110年10月6日 15,398元 5 110年10月7日 8,590元 6 110年10月8日 22,357元 7 110年10月12日 9,726元 8 110年10月13日 12,714元 共計 128,616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765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713800號卷,稱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