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翔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許,在其前女友劉吟吟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號億昇泓實 業有限公司旁,拿出預藏在其後方褲頭之西瓜刀,持西瓜刀脅持劉吟吟,並傷害劉吟吟(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另行審結),嗣告訴人即劉吟吟之同事劉志宏見狀欲上前搭救,而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手持西瓜刀有致人受傷之危險,竟在未注意手持西瓜刀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背9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