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宣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宣廷被訴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外,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均含密碼,並依指示綁定他人網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姜遠瑋」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時許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瀚」)聯繫被害人郭蘊忻,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參加活動獲利,並獲得300萬元港幣, 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7月7日10時10分、26分許,以臨櫃現 金存款之方式,各存款新臺幣35萬元(2次)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6月22日,在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將其所開立 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遠瑋」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另案告訴人陳維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情,以 111年度偵字第15265號、第16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23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1738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橋檢和 宇(正)111偵17382字第111905526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憑。 五、然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核與前案提供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台新銀行帳戶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被告所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屬同一,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德佯稱:操作「go shop」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32分 28萬元 2 嚴思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思宇佯稱:操作「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嚴思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59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 5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7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