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乾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緩刑3 年,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 年8 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13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2月13日更犯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後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2 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5月22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 年12月13日,兩案已相距近3 年之遙,期間受刑人未有其他前科;再者,前後案2 罪之法定刑度及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犯行被查獲後,經法院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