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8月間某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本院於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等件後,認聲請意旨所述均屬實,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章日期)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