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錦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興 蔡佳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與蔡佳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蔡佳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與沈錦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錦興與蔡佳玲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並無為中古起重機買賣交易之真意與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9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之立昇起重工程行(下稱立昇起重行,蔡榮泰、蔡瀚誼(下統稱蔡氏父子)為實際負責人,蔡慧芬則擔任名義負責人),沈錦興於席間向蔡氏父子佯稱: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中古起重機,因中古起重機尚在國外,買家僅須先支付3成訂金即可購 買,俟中古起重機運抵台灣港口,經買家驗車無誤後再行支付剩餘尾款,運送期間約5個月云云,致蔡氏父子陷於錯誤,而以立 昇起重行蔡慧芬名義,與沈錦興以威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興 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由蔡佳玲所製作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中古起重機1輛(型號TADANO GT-550E-1,下稱系爭吊 車)之買賣合約(下稱本件買賣合約),內容約定:「訂金:於 簽訂合約時,須支付210萬元;餘款:於交付機具時,須支付470萬元」,蔡氏父子因而委託蔡慧芬於翌(27)日9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威興公司名下兆豐銀行仁武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興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再於當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當場以立 昇起重行名義簽發日期為109年4月2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蔡佳玲作為訂金。詎沈錦興嗣以賣方要求買家需立刻開立信用狀支付尾款,系爭吊車方能上船運送來台為由,要求蔡慧芬配合,蔡慧芬即以此與本件買賣合約約定內容不符為由,拒絕依沈錦興、蔡佳玲之要求開立尾款470萬元面額之信用狀,沈錦興 、蔡佳玲即以此理由未再處理後續事宜,復避不見面,蔡氏父子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沈錦興、蔡佳玲(下統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共同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固均坦承與立昇起重行簽署本件買賣合 約,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陸續收受蔡慧芬支付之訂金計2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和大陸 人劉泰良購買4台吊車,由蔡佳玲製作合約書寄到劉泰良位 於大陸青島的公司,劉泰良簽名後寄回台灣給我們,並透過地下錢莊自稱東仔之人支付20萬美元訂金予劉泰良,亦由蔡佳玲製作收款證明書寄送至前述劉泰良指定大陸公司地址,劉泰良也有在收款證明書簽名用印後寄回台灣給我們。其中2台吊車我們已找到買家張水堂及告訴人,並均與買家簽訂 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雖記載立昇起重行支付訂金後,等起重機運到台灣驗車無誤後才需要支付尾款,但此部分記載有誤,我們簽約時就說要立刻將尾款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賣方才願意出貨,當天簽完約已經很晚,來不及更正上述付款條件,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意依照簽約當日議定之付款條件開立信用狀,導致賣家拒絕出貨才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我們云云。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於簽約時已清楚說明實際付款方式,本件買賣合約之 付款方式雖未及更改,但仍應以被告2人所述付款方式為準 。又被告2人所述與賣家劉泰良之交易情事縱與證人劉泰良 所述及法院函查結果不符,仍應以被告2人所述內容予以認 定,是被告2人事後未能履約,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地與立昇起重行簽署本件買賣合約, 蔡慧芬於簽約後以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陸續給付被告2 人計210萬元訂金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蔡慧芬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人蔡榮泰於偵訊及審判時、證人蔡翰誼於審判時所述相符(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63-65頁、偵二卷第121-125頁、偵三卷第21-31頁、審易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64-242、287-308頁),復有本件買賣合約、蔡慧芬(立昇起重工程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立昇起重工程行109年4月20日簽發支票、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威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欠缺履行本件買賣合約之能力與真意: 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於109年2月25日向大陸人劉泰良購買4台吊車,由沈錦興與劉泰良議妥買賣條件後,蔡佳玲於109年2月25日製作合約書寄到劉泰良指定收件位於大陸青島之公司,由劉泰良簽名後寄回台灣予被告2人收執,沈錦興並透過 地下錢莊自稱東仔之人至大陸給付劉泰良20萬美元訂金,經劉泰良收受無訛,再由蔡佳玲製作收款證明書於000年0月間寄至劉泰良之青島公司,由劉泰良蓋章簽名後,再寄到台灣予被告2人收執。被告2人另覓得訴外人張水堂及立昇起重行出售其中2台吊車,可認被告2人確實具有履行本件買賣合約之能力與真意,並提出被告沈錦興與劉泰良簽署之合約書及劉泰良簽署之收款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76、314-320、371-372頁)。惟查: 1.參諸被告2人提出與劉泰良購買4台吊車之合約書記載:合約書。買方威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沈錦興)賣方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泰良)。買賣標的和價格:多田野55噸汽車吊2台(TADANO 55TTruckCrane,單價120,000USD,總價240,000USD)、多田野全路面120噸汽車吊1台(TADANOAC120-G5 120T All Terrain Truck Crane,單價254,000USD,總價254,000USD)、德馬格全路面120噸汽車吊1台(DEMAG AC000 000T All Terrain Truck Crane,單價240,000USD,總價240,000USD),總價:USD734,000……。付款條 件:1.預付款:買方應在合同簽訂後30個工作日內向賣方支付20萬美元,大寫-貳拾萬美元整。2.尾款即期信用證:買 方開具即期信用證,信用證金額534,000美元,大寫伍拾參 萬肆仟美元整,開具前信用證內容需經賣方認可。3.合同生效:除非賣方收到上述付款和信用證,否則該合同將無效。……2020年2月25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47-151頁)。又被告2 人提出劉泰良簽署之收款證明書則記載:威興工程有限公司茲向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吊車:1.TADANOGT550E2010貳台。2.ATF120G5/120T 2008壹台。3.DEMAGAC120T 2003壹台。合計共四台。買賣總金額:USD734,200元整。今 依合約訂定已預收USD200,000元整現金,確實無誤。收款人公司名稱: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泰良。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偵三卷第199頁)。依上開文件所 載內容,明確揭示該合約書所載4台吊車之總價為美金73萬4000元,付款方式則係開立信用狀支付,而威興公司已支付 劉泰良20萬美元訂金。 2.惟據本院委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是否為真、劉泰良之戶籍資料、被告沈錦興與劉泰良簽署購買4台吊車之合約書之真 正、劉泰良有無收受被告沈錦興所支付之20萬美元訂金及是否有簽署收款證明書等情(本院卷一第171-183頁),經法 務部以112年10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206526660號書函暨檢附最高法台請調68號回復書及調查資料載以: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最高法台請調68號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情況說明,經查詢青島市嶗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泰良為臺灣地區居民,根據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檔案信息,該院嘗試聯繫其法定代表人劉泰良,撥打外資企業登記備案請書上的聯繫電話000-0000-0000提示為空號。該院至青島市嶗山 區科苑經四路現場調查,園區物業稱該營業場所不存在「5 號A3103室」的營業場所,園區內亦未發現青島琪喜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相關信息(附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5-83頁)。依上開函覆內容,足認劉泰良非如被告2人所述為大陸 人士,而係台灣人,再被告2人陳稱曾寄送前揭文件至劉泰 良指定之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劉泰良收受簽收後再寄回台灣予被告2人云云,然該公司並未設址於被告2人所提出青島琪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上所載之地址(審 易卷第83頁),且未營運若干時日。次經本院職權查詢劉泰 良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顯示劉泰良確係台灣人無訛,又劉泰良於被告2人所述寄送合約書、收款證明書至大陸青島 公司地址之時期均未出境(本院卷二第85-90頁),顯見被 告2人陳稱係與大陸賣家劉泰良購買4台吊車,嗣已支付劉泰良20萬美元訂金,復寄送合約書及收款證明書至大陸青島公司予劉泰良簽收,亦經劉泰良自大陸寄回收款證明書予被告2人收執等情,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稱:即便上開事證與被告二人所述不符,仍應以被告2人之陳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二人所述既與前述客觀事證有間,且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2人所辯可採,自無從僅依被告2人之空言說詞,即認其2人所言較為可信。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難以 採認。 3.復據證人劉泰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沈錦興的高中同學,畢業後長年未與沈錦興聯絡,近年透過同學群組才和沈錦興取得聯繫,我並未出售沈錦興4台吊車,亦未向沈錦 興收取任何款項及訂金20萬美元,這4台吊車的車主是中國 國際重工集團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重工),我只是中間人,介紹沈錦興和該公司買吊車,當時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73萬4200元,約定要由沈錦興開立信用狀整筆1次付款,因4台吊車都在國外,車主於109年3月要把車裝上船,車輛保管人在阿曼地區要回國,沈錦興跟我說他一定要買這些車子,並自行製作合約書及收款證明書,叫我在其上簽名用印,用意是要取信中國國際重工,代表沈錦興確定有要和中國國際重工買車,請我拿上開文件和中國國際重工拖延吊車上船的時間及延緩辦理信用狀手續,我當時相信沈錦興是吊車公會理事長,為人應該沒有問題,就同意配合辦理,到沈錦興家中簽名用印,也依沈錦興要求和中國國際重工商議,後來中國國際重工同意延後1個月裝船,讓沈錦興1次開立信用狀支付全額價金,但沈錦興之後信用狀還是開不出來,車主就跟我說這生意暫時無法交易,必須終止買賣,因為疫情的關係車輛保管人一定要回國,等疫情比較好的時候再交易,我將上情轉達沈錦興後,這4台吊車的買賣就不了了之,沈錦興把我 給他這些證明的資訊呈給法院,這是不實的,我沒有向沈錦興收取任何一分錢,按照國際貿易,這錢是要匯到國外,要用信用狀支付才能進口進來,依照我們國家的法律課稅,後期業界傳聞沈錦興把4台吊車裡的2台吊車賣給別人,還有向買家收錢,直到我收到法院的傳票詢問沈錦興發生何事,沈錦興到我家找我,叫我到庭時要承認他有向我買4台車,我 也有收款,但我不同意,我和沈錦興說如果我承認這件事,就是和你同謀,我不能承認,因為我沒有和沈錦興收取任何一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88-308頁)。自上開證述內容, 足認劉泰良並未出售被告2人4台吊車,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20萬美元訂金,其係應被告沈錦興之要求方簽署前揭合約書 及收款證明書,意在取信中國國際重工延緩船期及被告沈錦興1次開立購車價金73萬4200美元信用狀之時間,俟中國國 際重工同意延期1個月,被告沈錦興仍未能依約開立上開數 額之信用狀交付中國國際重工,故中國國際重工決意終止4 台吊車之買賣,被告2人對上開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是被 告2人始終偽稱係向大陸人劉泰良購買4台吊車,並透過地下錢莊交付劉泰良20萬美元訂金云云,均與劉泰良所述不符。又本院詢問被告2人對於劉泰良證述內容之意見,被告2人均一再宣稱欲保持沈默,惟自承經劉泰良於109年4月與大陸公司爭取後,大陸公司確實未向被告2人收取20萬美元訂金, 僅同意全部一次以信用狀付款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70-373頁),益徵被告2人所辯均非屬實,要無可採至明。 4.承前所述,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雖有向中國國際重工購入4台吊車之計畫,但其2人能順利購入該4台吊車之前提要件,乃係能一次以信用狀支付73萬4200元美金之價金。就此部分,被告蔡佳玲雖辯稱被告2人於銀行具有相當信用狀額度, 足以開立信用狀支付上開4台吊車之買賣價金73萬4200美元 ,具有履約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372頁),惟被告2人均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詞,況倘若確如被告蔡佳玲所述渠2人 於銀行尚有足額信用狀額度可供支付上開款項,被告2人大 可於000年0月間逕自透過其所配合之銀行開立73萬4200美元面額之信用狀予中國國際重工指定銀行,順利完成4台吊車 買賣交易,俟4台吊車抵台,仍可依約將其中2台吊車交付告訴人及訴外人張水堂,尤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劉泰良間於109年2月簽署之合約書所載其中編號1之2台TADANO 55T吊車之售價各為美金12萬元,計美金24萬元,依本院職權查詢該時期之美金匯率為30.04,該2台吊車之購買成本折算新臺幣為720萬9600元(計算式:24萬美元×30.04=720萬9600元), 被告2人擬將此2台吊車分別以500萬元、68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張水堂及告訴人,總出售價金計為1180萬元,有被告2人與上開買家簽署之買賣合約在卷可參(他二卷第71-75頁、警一卷第11頁),以此換算被告2人順利與上開買家履約 後,即可從中賺取價差達459萬400元(計算式:1180萬元-720萬9600元=459萬400元),殊難想像被告2人竟捨此不為,可認被告2人確實未具有可購入上述4台吊車之資力,是被告蔡佳玲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5.被告2人雖有購入前述4台吊車之計畫,但卻自始即無足夠資力得以順利購入該4台吊車,亦即被告2人於與立昇起重行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實際上並無其等可掌控之吊車可予販售,且被告2人在與立昇起重行簽立買賣合約書後,除不斷違反 契約約定,要求立昇起重行先行支付尾款外(此部分詳後述),依據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2人有何積極籌措上述足額價 金以期順利購入前述4台吊車之舉,足認被告2人應係自始即無履行本件買賣合約之能力及真意,而是將履約的可能性及無法履約的風險,完全轉嫁至其等是否能順利尋得接手前述4台吊車之買家,並設法使買家先行支付全部價款等其2人無法預測、控制之事項上。 (三)被告2人於締約時蓄意告知不實付款條件,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2人簽署本件買賣合約,進而依約交付被告2人訂金210萬元: 1.經檢視被告2人前於109年3月3日與訴外人張水堂間所簽署出售另1台中古起重機之買賣合約其上記載:「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威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宏欣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一、買賣標的物:此次交易係經雙方合意,乙方同意採購如下所規範之機具(型號:TADANO GT-550E-1,編號:437274,主桿:42Meter,副桿:15Meter,勾頭:2個,絞盤器:2個)。二、買賣價格:新臺幣500萬元整。三、付款方式:1.訂金:於簽立合約時,須 支付新台幣150萬元。2.餘款:於交付機具時,須支付新台 幣350萬元。……五、運輸與交付責任:…2.交付地點:於台灣 港口邊交付機具。……八、其他約定事項:2.交運日期與條件 :3個月。……備註:…4.須完成驗車。……中華民國109年3月3 日。」等語(他二卷第71-75頁)。佐以被告2人於同年3月26日與告訴人間簽署之本件買賣合約則記載:「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威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昇起重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一、買賣標的物:此次交易係經雙方合意,乙方同意採購如下所規範之機具(型號:TADANO GT-550E-1,主桿:42Meters,副桿:15Meters,勾頭:2個,絞盤器:2個,其配備以實車為主)。二、買賣價格:新臺幣680萬元整。三、付款方式:1.訂金:於簽立合約 時,須支付新台幣210萬元。2.餘款:於交付機具時,須支 付餘款新台幣470萬元。五、運輸與交付責任:…2.交付地點 :於台灣港口邊交付機具。八、其他約定事項:2.交運日期與條件:5個月(含驗車)。……四、備註:…4.其驗車須以檢 驗處之規定日期為主。……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等語(偵 一卷第99-103頁)。自上開2份契約內容,明確可見付款條 件均記載為交付機具時,始須支付尾款,此2份合約之簽約 日期相隔僅23日,契約格式互核一致,皆係由被告蔡佳玲自行繕打製作,況上開2份合約全文僅有3頁,內容至為簡要,被告2人就其上所載之買賣條件理應充分知悉,鑑於上開付 款條件所載內容已屬明確,且遍觀2份契約全文,均未提及 開立「信用狀」之付款條件,是被告2人空言辯稱上開2份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均屬誤載,實則應為交付訂金後,需立刻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尾款,核與契約文字內容不符,究否為真,自有可疑。被告2人雖辯稱當天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時 間已晚,始未及更正契約上所載付款條件云云,然訴外人張水堂及告訴人所欲購買之中古起重機價金分別高達500萬元 、680萬元,上開買賣價款尚屬鉅額,是否需於簽約後立即 支付全額價款,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均涉及買家個人支付能力、風險評估內容之重要考量,此節非但攸關賣家可否順利取得貨款,亦屬各該買家決定是否選擇締約之重要交易決策事項,對買賣雙方而言,皆為契約必要之點,若被告2人 簽約時即發現該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所載文字有誤,被告2人 自應立刻修改,且立刻更正付款條件如被告2人所稱方式亦 非屬難事,殊難想像被告2人捨此不為。況且被告2人與訴外人張水堂業已締約在先,而依據被告沈錦興於109年9月16日就另案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之 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3日與張水堂簽約當天,即發現雙方簽署之合約書中,關於餘款的付款條件記載有誤(偵二卷第134頁),則在甫發生此一情事,且本件與立昇起重行簽署之合約書又是被告2人所預先 準備的情形下(本院卷二第369頁),若付款條件確如被告2人所述,按理被告2人自應事先或當場在合約書上為正確之記 載,豈有可能又旋即發生同樣記載錯誤的情形?益徵被告2 人所辯,要與事理相悖,而無可採,並可反證被告2人乃是 特意以不實之買賣條件(即謊稱先支付訂金即可購 買系爭吊車)誘騙蔡氏父子與之簽約,而使之依約交付訂金,方會發 生前述之簽約情形。 2.次依證人蔡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立昇起重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蔡慧芬是掛名負責人,我歷來和不同人買過20台左右的中古起重機,買賣條件都是先付3成訂金,尾款等 交車後由第三方高雄市勞動部來驗車,確認沒問題才付尾款。這是我第一次和被告2人交易,109年3月26日簽約時被告2人確實是講說先給3成訂金,餘款等交付機具時才付,至於 尾款如何交付,當時沒有談到,也沒有寫在合約書,但被告2人均未提到開立信用狀之事。簽約後我們立刻支付210萬元訂金,我有聽我兒子還是我太太說3月26日簽約後,沈錦興 有打電話催我們要立刻付清尾款,我們都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他急著要收錢,因為這跟簽約時談的不一樣,所以我們拒絕付款,然後就聯絡不上沈錦興,我們一直打電話找他都找不到人,後來5月22日我在臺中同行那裡剛好遇到沈錦興, 我就問他這台車到底要如何處理,沈錦興說因為疫情關係,賣家不接電話,叫我們要開信用狀付清尾款車子才可以進來,我們全家都認為有問題,我們之前買賣中古起重機都未遇到這種情形,而且合約書也沒這樣寫,但沈錦興甚至揚言如果我們不開信用狀,他就要把我們訂的這台車賣給別人,我們無法認同他的說法,也擔心如果先把尾款開信用狀給沈錦興,事後如果無法取得車子,又該如何處理,沈錦興叫我們不要擔心,介紹我們中租的謝智文先生,沈錦興說我們把開信用狀的資料資料交給謝智文,同時沈錦興也必須把車子的相關資料交給謝智文,如果沈錦興未如期交付資料給謝智文,信用狀就不會開出去,我們迫於無奈只好依沈錦興說的方式去做,我才把資料交給謝智文,後來謝智文說沈錦興要提出的資料都沒有交給他,信用狀根本無法開立,他們公司也不能辦,事後沈錦興避不見面,我們才提告,如果被告2人 一開始訂約時就講好付完訂金不久就要付完剩下的尾款,我們不會接受這樣的買賣條件,就不會買這台吊車,因為我沒有看到現貨,不可能就這樣買幾百萬的東西,我們之前和別間買賣,也是車子回來驗好才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5-206頁)。 3.證人蔡翰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父親蔡榮泰於109年3月26日和被告2人簽本件買賣合約時,沈錦興有說簽約後5個月車子會到台灣含驗車,我們簽完合約書後,被告2人都未提 到合約有錯誤,也未提到開信用狀之事,簽約隔天3月27日 我們先匯一筆110萬元訂金給沈錦興,那天他也沒有提到信 用狀及尾款的事,簽約後沒多久,沈錦興打電話說叫我們要立刻付尾款,我們不同意,之後直到4月10日這段時間,我 們都聯絡不上沈錦興,因為本件買賣合約沒有明確記載交車日期,所以我才會在4月10日在Line傳送要跟沈錦興重談合 約,要他標示一下日期的訊息,他也沒有處理,只是一直催我叫我要付尾款,我們覺得很奇怪,因為中間找不到沈錦興,請他給我車子的照片,他也拿不出來,還跟我們說如果我們不馬上付清尾款,他說要把這台車拿去賣給別人,後來沈錦興叫我們要把尾款開信用狀給他,要請中租的謝智文先生處理,後來我們有把資料給謝智文,可是後來謝先生說沈錦興沒有把資料交給他,中租沒有辦法開信用狀,如果被告2 人一開始訂約時就講好付完訂金不久就要付完剩下的尾款,我們不會接受這樣的買賣條件,因為這樣風險太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11-215頁)。 4.證人蔡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在做美髮,立昇起重行是我掛名當負責人,起重工程的事務是我先生和兒子處理,條件都是他們去談,帳務由我處理,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時我不在,但我事後有看過合約書,簽完合約書隔天沈錦興載蔡佳玲來跟我收訂金,我開支票給蔡佳玲,她有請我把禁止背書轉讓的部分劃掉,我才會在合約書上加註支付訂金3月27日,他們來跟我收支票時,沒有講到合約的部分寫錯,也 沒有提到要開信用狀的事,但沈錦興說上船時要付尾款,我跟他說不行要照合約走,他也沒有提到那時候我們合約寫錯,沒有把這個寫上去,後來我們都聯絡不上被告2人,直到5月22日我先生在同行車廠那裡遇到沈錦興,他才提到信用狀的事情,沈錦興說他指定謝智文來辦,沈錦興承諾給他2個 禮拜準備買賣憑證、國際商業發票這些資料,他會拿出來交給謝先生,但大概2個禮拜後謝智文回覆我們說,沈錦興並 沒有交給他這些資料,所以沒辦法開信用狀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41頁)。佐以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人謝智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接到沈錦興說立昇起重行要辦貸款,我就去跟他們接洽連繫,當時都是跟他們通電話也沒有碰面,我有請立昇起重行先準備報稅等基本資料以便評估,再來我就是聯繫沈錦興,請他給我國外的這些Invoice文件,我才能 展開後續動作開立信用狀,但後來沈錦興都沒有給我相關文件,所以我無法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5 頁),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沈錦興並未交付本件買賣必要文件予謝智文,致謝智文無從開立信用狀乙節,堪信為真。5.此外,觀之被告沈錦興與蔡瀚誼簽署本件買賣合約後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明確可見蔡瀚誼於簽訂本件買賣合約後,不斷要求被告沈錦興提供系爭中古起重機之相關資料,且再三請被告沈錦興積極處理後續作業流程,勿再百般拖延,被告沈錦興均未予置理,惟被告沈錦興亦未提及要求立昇起重行開立信用狀之事,直至被告沈錦興於4月15日與蔡 瀚誼通話後,蔡瀚誼質疑被告沈錦興為何突然要求裝船前就要付清尾款,此與買賣合約並不相符,事後蔡瀚誼仍持續向被告沈錦興表達不滿及抗議,益徵被告2人於109年3月26日 與蔡氏父子簽約時,確實未向蔡氏父子告以需於簽約後即付清尾款,且須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之付款條件,是被告2 人空言辯稱本件買賣合約所載付款條件有誤云云,無足採憑。 6.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足認被告2人於109年3月26日 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時,均未和蔡氏父子提及簽約後須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尾款,且未告知合約文字記載有誤之事,甚且告稱簽訂買賣合約後約5個月系爭吊車即會運抵台灣,俟 完成驗車後再行支付尾款,而被告2人於簽約翌日前來向蔡 慧芬收取訂金支票時,亦未提及本件買賣合約之付款條件記載錯誤或買方須開立信用狀付款之事,而被告2人取得210萬元訂金後即以賣方不接電話及疫情關係為由,要求蔡瀚誼立刻付清尾款,經蔡瀚誼表示此與合約內容相違,拒絕依沈錦興之要求付清尾款,沈錦興乃揚言欲將系爭吊車販售他人,嗣再要求蔡瀚誼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尾款,因蔡瀚誼對此有疑,直至蔡榮泰於同年0月間於台中巧遇沈錦興,強力要 求沈錦興處理此事,沈錦興即推稱其會於2週內備妥中租公 司要求之相關買賣文件,同時亦請立昇起重行聯絡謝智文,將預備開立信用狀之資料交付謝智文,且之後沈錦興仍未能如期交付謝智文該等文件,致使信用狀根本無從開立,而本件買賣契約亦因此未能完成。則由被告2人上述不斷拖延、 未能配合交付文件以開立信用狀等情狀,甚至於前述4台吊 車於109年4月過後,已確定未能與中國國際重工完成交易( 參見劉泰良前述證詞),卻於同年0月間仍以謊稱需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加以拖延,而未如實告知蔡氏父子或蔡慧芬本件交易已無法完成、並即刻將已經收取之訂金返還,由此更加顯示被告2人自始即未有履約之真意。再者,蔡氏父子均稱依 被告2人所述買賣條件,與其他賣家購車之驗車後始需給付 尾款方式大相逕庭,由於中古起重機價值甚鉅,渠2人均不 會同意以此買賣條件和被告2人締約,益徵被告2人係蓄意營造不實之付款條件,偽以符合中古起重機交易市場驗車後交付尾款之買賣條件與蔡氏父子議妥本件買賣合約,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蔡氏父子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簽 署本件買賣合約,藉以詐得告訴人依約所應支付之210萬元 訂金。 7.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為「其等明知並無中 古起重機可供販售,亦無為中古起重機買賣交易之真意」,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2人雖有購入前述4台吊車之計畫,但卻自始即無足夠資力得以順利購入該4台吊車」之情狀,雖 略有不同,但就「於被告2人與立昇起重行簽立買賣合約書 時,實際上並無其等可掌控之吊車可予販售」及「被告2人 無履約之真意」等基本事項,則無差異,另本院僅是在被告2人犯罪細節上,增列被告2人謊稱「買家僅需支付3成訂金 ,即可購買系爭吊車」此一事項,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應具有同一性。且本院就上述與起訴事實略有出入部分,亦曉諭被告2 人,使之有答辯之機會(本院卷二第309、368頁)。因此,辯護人主張:「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恐有疑義」,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蔡氏父子施用詐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竟以佯稱欲與被害人締結本 件買賣合約為由,向被害人詐得210萬元,且迄今皆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各種理由,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共同向被害人詐得之210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區分被告2人間實 際之分得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核本案情節,對於被告2人共同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 將所得返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之子蔡瀚誼(下稱蔡)與沈錦興(下稱沈)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09頁) 3月29日週日 蔡:目前55有預計上船日期嗎 3月30日週一 沈:還沒正等通知 蔡:目前還沒有船班嗎 4月8日週三 蔡:麻煩星期六之前看何時有空我們合約改一下,我們去一趟也可以 蔡:抱歉因為目前我們三成訂金繳了,沒看到車也追查不到進度,舊合約上需加上交貨日期我們才能夠放心,畢竟第一次交易確實比較擔心,所以更改一下合約細項讓我們放心 蔡:需更改的內容只是把原合約上的日期表示清楚 4月10日週五 蔡:需更改的內容只是把原合約上的日期表示清楚 沈:已經在辦理機械出國手序,最好港苏哈港 蔡:(通話2分14秒) 蔡:(傳送2張照片) 蔡:裝船前麻煩提供這些資料 沈:我找目錄給你 4月11日週六 蔡:資料呢? 4月12日週日 沈:(已收回訊息) 沈:(謝謝貼圖) 蔡:應該是要這台車本身的吧 蔡:這資料在你報給我前就應該要有了吧… 蔡:(已收回訊息) 4月13日週一 蔡:理事長麻煩趕快給我資料可以嗎?這樣拖延真的讓我們很不放心,畢竟訂金都付三成兩百多萬了,你收了三成訂金是不是有責任與義務告知我們作業進度。不是我們要打擾你作業,是你重點沒與我們告知清楚甚至不接電話,這筆買賣讓我們十分擔心,你收了錢找不到你(如果你覺得與我們買賣很複雜,我們公司目前也可以讓你無條件解約,你只需退還我們訂金)。我要的很簡單,就是回來要驗車的必要資料(這個應該在你報給我有這台車時,你就應該跟對方討要了),還有告知目前進度到底進行到哪個程序。 以上這兩點你讓我們清楚,我們就可放心的等你車驗好,我們也好在你承諾的五個月交車日支付尾款,完成交易。 沈:已經告知,資料已經在準備,好會上船寄出。 沈:(謝謝貼圖) 蔡:那盡快請對方把該有的資料拍照給我們確認,還有之後裝船前的照片、提單號碼、船名航次、開航日、裝船照片,確認吊車上船,好讓我們放心資料齊全安心的等待,尾款的部分我們會等你驗車通過可以交付機具時付清的。 蔡:(謝謝貼圖) 沈:現在有疫情可以外出他們會去辦理,謝你了 蔡:那之後就麻煩你了,希望在約定日能完成這筆交易 沈:相信自己的眼光也相信彼此合作 蔡:第一次配合當然我們會擔心請你見諒,但我也希望你提供多點資訊給我們,還是有什麼突發狀況提出來大家討論,我們也會比較放心,畢竟我們有權利追蹤進度。 4月15日週三 沈:(通話10秒) 蔡:理事長,我們驗完車要交車時再付清尾款吧,合約上是寫這樣,我們第一次配合真的沒辦法先撥尾款,抱歉 沈:(已收回訊息) 蔡: 原本好像也沒說到裝船前就要付清吧,如果當初時講這樣我們合約是不會簽的,而且我們合約上是說到港前十日我們銀行戶頭必須備好尾款部分等待交車,交運日期五個月(含驗車),交付機具時付清尾款完成這筆交易。況且我們是第一次配合,而且我們之前買外匯車也沒遇過裝船前要付清的,這風險太大了,我們沒看到車,只有兩三張車外觀的照片,其他資料我都要不到。你一句你負責很簡單,但要我們如何相信這筆交易會沒問題很順利呢?當初你急催繳訂金要訂車,我們也盡最快的速度趕快給你訂金三成讓你好作業,可付了後我們要想了解進度還有車的資料部分,你說要找目錄給我也沒有,現在又說我們不用管這些,你都會處理好,沒處理好你負責。這樣簡單一句話我們真的很擔心。還有我當初很像也跟你說過,我爸說車有用到,所以後來決定要留用沒有要賣了,並沒有轉賣他人之事,所以請你放心。 4月16日週四 蔡:理事長,我再次強調因我們沒配合過,也沒遇過未到港驗車要付清的,也沒說過裝船前要付清尾款,您可能搞錯了。我們合約上寫的很清楚,到港前十日備好尾款放在銀行等待您驗好車,交付機具時付清交車。我們公司會照著合約走,若您覺得我們這樣配合讓你難作業,目前我們公司可無條件與你解約,你把訂金全數退還即可作廢合約,當作沒這筆買賣,趁目前你還未訂車或裝船前。 4月19日週日 蔡:請問裝船日何時 4月23日週四 蔡:我們的車何時裝船 沈:(未接來電) 蔡:晚點回電 沈:相信我LC我代你們開,錢匯來,船拼28日裝,兩個禮拜前就告訴你了,宏欣己經匯 4月27日週一 沈:(通話3分22秒) 蔡:LC的部分你們如果無法處理,沒辦法如期交車,我們目前能接受退訂,你訂金還我們,我們廢除合約 5月1日週五 蔡:理事長,我們的車沒在28號裝船嗎? 蔡:為何 蔡:還是你想一個理想的方案,這樣一直拖下去不是辦法 5月2日週六 沈:(已收回訊息) 沈:3個禮拜前已經給你,問鴻平 蔡:給我什麼 蔡:別叫我問誰問誰,我是跟你買不是跟鴻平買 沈:已經和同行洽談中訂金會還你,謝你了 蔡:你是說轉賣嘛 蔡:要就電話講清楚,你這樣我們不會同意的 蔡:車我付訂金訂的。你沒權利轉賣 沈:那好你開信狀 沈:原本談你匯款我幫你開的,你自己不相信人就自己開吧 蔡:你的作法實在令人非常難信任 蔡:電話不接 蔡:電話一來就要錢 蔡:啊我跟你要資料沒資料,要照片沒照片 蔡:要我如何信服 沈:正和人談事中 蔡:有空自己打電話來好好講清楚,看看你到底要如何處理 蔡:那麻煩你談好事後跟我聯絡一下 蔡:跟我討論看看怎麼處理這台車,我再轉述我爸媽 沈:已經快談好,錢會照你媽媽的意思處理,你媽作主就好,和你談不能代表一切 ,謝謝您 蔡:跟誰談 蔡:你也不接我媽電話啊 蔡:還是你打給我媽? 蔡:我叫我媽打給你 蔡:我媽的意思是,到港我們看車狀況沒問題,再給你三成,驗過後再撥尾款 蔡:是照這樣走嗎? 蔡:我們有諮詢律師,情況已經你違約,我已經準備提告。如果星期一你返還訂金可以讓你解約,免訴訟麻煩。如你沒有返還訂金,我方提告,你可以問一下你律師。請你鄭重思考,公司聘用律師處理就不會只是訂金返還處理,會再請求損害賠償的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