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彭志崴
- 被告蔡博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任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任因不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之友人與「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 司)負責人陳宗傑間之外籍移工引進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邱振強,並邀集林民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蔡明翰、葉育翔、戴志坤、邱耀祖等人(邱振強、林民豪、蔡明翰、葉育翔、戴志坤、邱耀祖等人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冠帝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 ,被告糾眾進入冠帝公司工廠辦公室內,即對被害人即冠帝公司員工楊美愛大聲咆哮嚇稱:「幹你娘,老闆勒,叫你老闆出來」等語,並出手將被害人辦公桌上之行事曆、剪刀、文件夾、小刀等物品掃落地面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後,被告及上開人等旋即衝入冠帝公司負責人陳宗傑辦公室內大聲咆哮,被告並將陳宗傑辦公桌上之物品揮落,經與陳宗傑面談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始離開,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宗傑、邱振強、林民豪、蔡明翰、葉育翔、戴志坤、邱耀祖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不慎撥落被害人桌上之文具等物,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等語(詳易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與邱振強、林民豪、蔡明翰、葉育翔、戴志坤、邱耀祖等人一同前往並進入冠帝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後,被告即對被害人大聲咆哮稱:「幹你娘,老闆勒,叫你老闆出來」等語,並將被害人辦公桌上之行事曆、剪刀、文件夾、小刀等物品掃落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易卷第4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以上詳警卷第7-8頁;偵卷第79頁;易卷第42-48頁)、證人陳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 以上詳警卷第3-4頁;偵卷第78-79頁)、證人邱振強、林民 豪、蔡明翰、葉育翔、戴志坤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以上詳 警卷第18-21、24-26、30-32、36-39、42-44頁;偵卷第111-113、123-125、134-137頁)證陳明確,且有冠帝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105-109頁)、現場照 片(詳警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 易卷第40-41、61-71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案 發時僅係不慎撥落被害人桌上物品云云,惟倘若被告此部辯解屬實,則其理應在行為當下對被害人表示歉意或協助將其不慎撥落之物品撿拾置回桌上;反觀被告出手掃落上開物品時力道非小,且在掃落後亦未見有何撿拾之舉或多作停留,即逕自往辦公室內部走去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詳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出處同前),足見被告在案發時係刻意出手將被害人桌上物品掃落乙節,應甚為明確。 ㈡被告在案發時雖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詞對被害人大聲咆哮,復刻意將被害人桌上物品掃落地面。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足 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針對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確屬恐嚇之犯行,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針對被告案發當日之來意已證稱:被告當時進入辦公室是要找冠帝公司負責人陳宗傑,並非找伊,伊不認識被告,先前與被告亦無任何糾紛等語( 詳易卷第42、48頁)。可見被害人並非被告在案發當日尋釁 之對象,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前亦無任何宿怨,則被告案發時有何恐嚇被害人之動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當下雖有將被害人桌上物品掃落之舉動,然此舉是否蘊含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佐以其當下之言詞或其他行徑綜合判斷。然觀諸被告如前述對被害人咆哮之言詞,其字面意義僅係要求被害人聯繫陳宗傑出面,並未含有任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用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將伊桌上物品掃落地面後,乃至被告與其他人當天離開冠帝公司時,均未再對伊口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亦未表示日後將再來鬧等語明確(詳易卷第44、48頁)。可見被告在案發時除掃落被害人之物品外,未再有任何惡害通知之言語或揚言日後將繼續滋事。則被告單純之咆哮及掃落被害人桌上物品之舉,是否屬惡害通知,抑或被告當時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均更值懷疑。 2.況若再細究被告上開咆哮言詞與其掃落被害人桌上物品等舉動之真實意涵,倘被告將被害人桌上物品掃落之行徑,主觀上係有意藉此迫使被害人盡速聯繫陳宗傑(即被告上開對被 害人咆哮之言詞內容),意指若被害人不立即聯繫陳宗傑, 其將繼續破壞其他辦公室物品或甚至對被害人不利(即所謂 惡害通知),則被告在將被害人物品掃落地面後,至少應在 被害人桌前等候被害人聯繫陳宗傑之結果,以決定其接下來將採取之進一步行動。反觀被告進入冠帝公司辦公室行經被害人桌前時,在掃落被害人桌上物品同時咆哮上開要求被害人聯繫陳宗傑之言詞後,竟未多作停留或再與被害人交談,不待被害人聯繫,即馬上逕自進入辦公室內部與陳宗傑會面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易卷第48 頁),並有本院上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 佐(出處同前)。足見被告實際上根本不須被害人代為聯繫陳宗傑,其對被害人咆哮「老闆勒、叫你老闆出來」等語,顯無任何要求被害人代為聯繫陳宗傑之真意,其大聲咆哮甚至將被害人桌上物品掃落之動作,毋寧均單純係前往向陳宗傑尋釁之途中壯大聲勢之舉,並無蘊含任何對被害人之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亦無藉此恐嚇被害人之意。 3.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時雖證稱:當時被告對伊咆哮並掃落伊桌上物品等舉動,使伊感到害怕,擔心被波及,亦擔心日後將遭被告等人尾隨,也不知道其等未來會對伊做什麼等語(詳易卷第43-44、46-47頁),意指其已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懼。惟查,被告當時與其他眾人前往冠帝公司向負責人陳宗傑尋釁,在其等人多勢眾且大聲咆哮之下,其餘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公司職員因此感到害怕或顧慮自己遭波及,實屬正常,但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之意,仍屬二事。更何況證人即被害人針對其當下感到恐懼之原因,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感到害怕之原因主要是被告與其他眾人當時來到冠帝公司之目的,因其等與冠帝公司有外勞仲介之糾紛,而伊又是冠帝公司負責聘請外勞之人員,因此伊才害怕被告等人會對伊不利等語(詳易卷第44頁)。足見被害人案發時心生畏懼之主因,實係源於被告等人當天前往冠帝公司之來意及其於冠帝公司負責之職務,擔心被告等人誤將其等與冠帝公司之糾紛牽連至其身上,方會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咆哮等上開舉動,自行聯想到可能係針對其而來,與被告所為實際上是否確係對其加以恐嚇,並無直接關聯。是本件亦無從僅以證人即被害人上開心生畏懼之感受,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在對被害人咆哮、掃落被害人桌上物品後進入陳宗傑辦公室對陳宗傑叫囂、揮落陳宗傑桌上物品等舉動,衡情應係出於對陳宗傑尋釁之意,與被害人無關,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明此部分記載與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犯行無涉等語(詳易卷第38頁),是亦無從以此部分事實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確屬對被害人之惡害通知,或具有恐嚇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淑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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