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壹支(含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銘瑋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時12分許,見陳○○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承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惠都街道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甲車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1支,得手後暫放原地。再於同日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返回甲車附近,運載上開排氣管離去。嗣於當日8時許,陳○○發現甲車排氣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警詢自白係因警方要求簡單處理,為了趕快回去工作,才配合員警預先做好的筆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惟查:
㈠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察並無對其刑求逼供,有錄音錄影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未供稱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而員警在調閱路口監視系統後,依畫面特徵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案時對警方坦承不諱,員警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被告觀看,被告乃向員警說明犯案過程。偵辦案件過程,員警並無對被告有任何脅迫及不法取供情事,筆錄製作係一問一答,未要求被告配合預先繕打內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531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27至32頁),益徵員警客觀上尚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員警曾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並與被告溝通,然此舉無非在對被告曉以利害,使其明瞭員警已有相當事證,期被告能據實陳述。被告因見監視翻拍畫面之不利證據,固然形成心理上是否表示認罪與否之壓力,仍有選擇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權利,並無必要配合員警。是被告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於警詢中坦承犯罪,既然未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亦無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上述被告自白部分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出沒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車停在那邊休息,我之所以下車是因為我要上廁所;又沒有拍到我拆排氣管,甲車上也沒有我的指紋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於110年7月10日18時50分將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租賃之甲車,停放在在高雄市楠梓區惠都街道路旁,於翌(11)日8時許發現遭人竊取;被告則於110年7月11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該處走動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頁),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該處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時8分許在畫面右下方出現(即T字右臂,見勘驗圖一),往畫面上方即T字路口交岔點後右轉,並消失於畫面右方(即T字豎線,見勘驗圖二、三),於同日時11分許往左返回T字路口交岔點(見勘驗圖四、五),並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即T字左臂,見勘驗圖六),在甲車停放位置旁消失於畫面中(見勘驗圖七、八)。又於同日時37分許,從甲車旁出現於畫面中(見勘驗圖九),往畫面下方走(即沿T字橫線從畫面上方之T字左臂走到畫面下方T字右臂,見勘驗圖十、十一)。再於同日時53分許,被告駕駛乙車從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開至T字路口後右轉至畫面左上方(即從T字豎線至T字交岔點後往T字左臂移動)後將乙車迴轉(見勘驗圖十二、十三),被告復於同日時57分下車走至甲車旁(見勘驗圖十四、十五),再於同日時58分許往畫面上方走,於同日3時0分許發動乙車離開(見勘驗圖十六至十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37至45頁),且甲車確係停放於該T字路口左臂即畫面左上方位置,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頁)。
⒊自上開監視畫面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時8分許至2時11分許,在該T字路口徘徊;於同日時12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均停留在甲車旁,是被告在甲車旁停留之時間約20餘分鐘,並非僅是短暫停留,且被告嗣後又再次返回甲車旁,確有形跡可疑。並經承辦員警清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段只有被告所駕駛之乙車經過,有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已可認本案即為被告所為,被告上開舉措分別係在物色可下手之車輛,選定甲車後下手行竊後,先將贓物放至原地,再駕駛乙車返回甲車旁將贓物取走。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休息,僅因尿急下車上廁所云云,然當時為深夜,被告應有休息之需要,卻未在車上假寐;縱有小解需求,應求儘快解決以免影響睡眠,豈可能在該路口四處走動。以被告所耗時間達半個多小時,駕駛甲車至附近便利商店上廁所亦屬可行,被告卻未為之;縱被告欲隨地便溺,下車後見四下無人即可為之,殊無反覆在該路口閒晃之理。果被告欲解決內急而下車,於同日2時37分解尿完畢後,理應返回乙車直接駕車離開,竟又於同日2時58分許步行返回甲車旁,此時與被告前次停留在甲車旁不到半個小時,被告甫排尿完畢,通常尚無在此短時間又須再次為之之理;縱被告因個人身體因素需頻繁解尿,更無需刻意在同一地點即甲車旁為之。被告所辯時有違常情,並非可採。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蹲在車輛後側使用扳手工具動手行竊,將贓物賣給路邊活動式收取回收物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詢問,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乙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且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制作,若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筆錄亦經被確認無訛後親簽。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⒌被告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其正在拆卸排氣管,乙車上亦無其指紋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綜觀上開一切情節及證據,仍得推論為被告所為。況行竊時未留有指紋、DNA之生物跡證,於現行實務,非屬罕見,自無從以現場未有被告指紋等相關跡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扳手1支,得用以拆卸排氣管,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排氣管(內含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近五年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變電所外包工作、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排氣管1支(含觸媒轉換器),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此部分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扳手1支,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現仍存在,本院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效果有限,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