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田 羅妙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江照猜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蔡儀憲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田係政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鼎營造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負責人、 被告江照猜為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升起重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被告羅妙玲為琉鑫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琉鑫工業公司,設彰化縣○○鄉○○巷000弄0 號2樓)負責人、被告蔡儀憲為路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路 加工程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負責人 。緣政鼎營造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燕巢區新巷 巷底起造「美港聯和高雄燕巢廠房新建工程」,並將該新建工程發包予琉鑫工業公司,琉鑫工業公司再發包予東升起重公司,東升起重公司將該新建工程之廠房鋼構安裝項目發包予路加工程公司施作,被告蔡儀憲遂僱用勞工告訴人詹宗成至上址工程現場從事鋼構組配作業,政鼎營造公司、東升起重公司、琉鑫工業公司、路加工程公司均須派遣工地主任或工頭,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故被告李政田、江照猜、羅妙玲、蔡儀憲均對工安意外具有事實上防止避免可能性。於109年7月23日9時55分許,告訴 人在上址工程A1工區,自離地面8公尺高之sg3邊樑上,進行14 line sc2柱與sg3邊樑螺栓鎖固動作之作業時,被告李政田、江照猜、羅妙玲、蔡儀憲等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使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時,踩空自高處墜落地面,因無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遂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腹內出血行動脈栓、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胸腰椎閉鎖性骨折、骨盆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睪丸炎等傷害,經就醫手術治療評估後,意識部分恢復,但反應遲緩、行走困難,遺存顯著機能障礙之重傷。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政田、羅妙玲、 江照猜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被告蔡儀憲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4日死亡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