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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薏伩方佳蓮王奕華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研齊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被告
高冠璘
選任辯護人
叢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告
胡冠甄
被告
吳天時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告
張譽薰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告
黃柏翔
被告
李崇華
被告
洪瑞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111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研齊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無罪。

李崇華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㈡)無罪。

高冠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㈣)無罪。

胡冠甄、吳天時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㈤、㈥)均無罪。

事實

一、吳研齊係吳○○(已歿)之親戚,張譽薰係吳○○之母,黃柏翔、洪瑞旋均係吳○○之朋友。因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診所高雄院區」(下稱○○診所,現已改名○○診所。如未特別指明均指高雄院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該診所吳○○醫師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醫師進行後續化療,惟過程中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及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因認○○診所有醫療疏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14時許)聚集在○○診所周遭人行道,由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診所大門等候並向前迫近,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該診所門窗玻璃,以此脅迫及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20分許始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及被告吳研齊、張譽薰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三卷第1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固坦承於案發時均在○○診所門前,被告吳研齊與吳○○弟弟吳伯彥一同抬棺、張譽薰拿遺照、黃柏翔拿魂幡、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均辯稱:吳○○靈堂聚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遭遇醫療事故、○○診所處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危害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四人一同搭乘黑色加長禮車到場,在○○診所側門下車後,站在棺材前,由被告吳研齊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黃柏翔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之後吳研齊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診所正門,其四人一同在站棺材前,黃柏翔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吳研齊至一旁接受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黃柏翔、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彥旁邊等情(見本院易一卷第283至284頁、易三卷第176至1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⒈一群人在○○診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黃柏翔、抬棺之吳研齊、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後棺材移動○○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⒉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診所正門口前,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本院易一卷第283至284頁,擷圖部分見同卷第303頁、易三卷第104至109頁,擷圖部分見同卷第211至22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起訴書雖認其等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應係於同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及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應予更正及補充此部分事實。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診所內部人員之反應以觀,證人即○○診所醫師兼院長吳○○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證人即○○診所醫師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會衝進來攻擊診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至353頁),證人林○○護理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打電話報警;我擔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證人即○○診所櫃檯行政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證人即○○診所警衛鄭○○於調詢中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㈣至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雖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玻璃之情(見本院易三卷第186至187頁),然證人吳○○、陳○○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本院易二卷第373、399頁);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證人林○○於偵查中陳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418頁);證人鄭○○於調詢時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於偵查中稱: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敲打玻璃門等語(他一卷第367頁)。雖證人李○○、鄭○○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陳○○、林○○及鄭○○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惟因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診所人員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未必詳予留心拍打玻璃之人為何者,不能僅以此瑕疵即遽認全不可採。又被告吳研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及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6、267頁),亦自承現場確有不詳人士拍打玻璃,並審諸當時狀況,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迫近○○診所門口,目的無非進入其內或使診所人員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診所內人員注意,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吳研齊之供述,堪認現場確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診所門窗玻璃。

㈤本院審酌本案案發地點為○○診所周遭人行道上,該處為高雄市區,且時值日間,來往人車甚多,自屬公共場合。又依本院勘驗結果,現場人數眾多,並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數增加之情況,客觀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潑灑冥紙、抬棺、持魂幡、布條、舉遺照,以大聲公表達訴求並請媒體到場拍攝等,復又自診所側門移動至正門,所為自足引起周遭民眾之注意。現場冥紙飄散人行道上,且有複數民眾觀望情勢發展,甚至有民眾行走於車道以避免與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均經勘驗如前,已難謂於社會秩序全然無礙。其等以人數優勢聚集在○○診所周遭並拍打門窗玻璃,綜合上情已堪認對診所內工作人員造成強大之心理壓力,此見診所員工迅速報警可見一斑。且一般人見此情狀均可能唯恐事態惡化殃及無辜他人,本案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對其等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當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又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查現場狀況雖有部分行人繞行至車道上及若干違停車輛,然未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有明顯受阻壅塞之狀況,尚無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實際上並未傷及其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即未構成該項之加重情形,併此說明。

㈥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所針對者雖係○○診所及其內之特定多數人,然依上開客觀情狀,現場聚集之人數非少且隨時間增加,其等主觀目的在宣洩對該診所之不滿,又自現場撒冥紙、抬棺、拍打門窗玻璃等多種手段,可認現場群情激憤,隨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雖辯稱並未實際傷害、毀損,也未影響公共秩序等語,然其等所為自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該當本罪,本非以具體實害為要,其等對於構成要件應有誤會。

⒊至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另辯稱僅是抗議表達訴求: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⑵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詳後述),然渠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且程度非輕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三卷第102頁),並予被告吳研齊、張譽薰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黃柏翔、洪瑞旋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對○○診所以人數優勢喧鬧並迫近門前,及同有犯意之不詳成年人拍打門窗玻璃之行為,使診所人員持續耳聞巨大聲響,迫使其等開門商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及其餘參與形成人數優勢之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黃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認因罪質不同無累犯適用(見本院易三卷第205頁),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黃柏翔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以人數優勢迫近○○診所、持續喧鬧,實際上係推由其餘不詳成年共犯以拍打門窗玻璃方式對物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情節,且此種強暴手段較諸有施以毆打、毀損物品之情形輕微,暨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均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妨害秩序之犯意,未與○○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損害,佐以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研齊、張譽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柏翔有上開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之前科,被告洪瑞旋有強制罪、銀行法等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書類可查(見本院易三卷第233至234、245至253、259至264頁、他一卷第104至109頁)。兼衡被告吳研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環保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張譽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有就讀大學的小孩及76歲母親須扶養;被告黃柏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被告洪瑞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有就讀73歲父親及66歲姑姑須扶養(見本院易三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然行動電話係供其等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物品果與本件被訴妨害秩序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黑衣者約4、50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贅載,詳後述)、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3、14時許,以吳○○死亡為由,前往上址○○高雄院區抬棺抗議、潑灑冥紙、高舉「草菅人命」、「黑龍轉桌」布條、辱罵「草菅人命」、「無良醫師」、「黑龍轉桌」及衝撞診所門窗及玻璃,吳研齊請新聞媒體到場拍攝並接受採訪,經ETTODAY、中天等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其中辱罵「草菅人命」、「無良醫師」、「黑龍轉桌」足以貶損林○○、吳○○、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抬棺抗議、潑灑冥紙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吳○○、陳○○、林○○、李○○、鄭○○及診所醫護人員,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診所醫護人員及病患出入、中斷吳○○看診、林雅芳跟診等醫療業務之執行。因認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崇華、戊○○、吳天時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林○○、李○○、鄭○○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巧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銘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固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均辯稱:並沒有直接或間接妨害醫療行為,也沒有病患因此終止醫療;抬棺、撒冥紙是抗議的手段,並未具體連結到係針對特定人,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起訴書雖於此事實欄中之犯意部分提及「散布文字誹謗」,惟並無敘明何部分言論指摘具體事實,且論罪法條亦未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故應認係文字贅載,加重誹謗未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⒉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

⑴客觀事實之認定吳○○因肝癌於108年7月16日起至○○診所就診,林○○醫師跟陳○○醫師負責免疫及化學治療。於同年10月16日由吳○○醫師開刀放置導管,期間由陳○○醫師追蹤並進行化療施打,惟吳○○發現自己大腿紅腫,於同年11月22日經X光確認導管滑脫。吳○○轉診至北榮,並於109年2月5日偕同友人至○○診所向陳○○醫師及吳○○醫師詢問緣由,後吳○○仍於109年5月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及吳○○證述在卷(見本院易二卷第368至370、388、391、397至398頁),並有吳○○於○○診所之就診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北榮113年1月29日北總企字第1130300178號函暨檢附之吳○○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易二卷第151至182頁、警一卷第257頁、他一卷第381至391頁、病歷卷第5至88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另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四人對於109年6月1日時持「黑龍轉桌」、「草菅人命」之布條,並大聲呼喊「黑龍轉桌」、「草菅人命」、「無良醫師」,及請新聞媒體到場拍攝並接受採訪等情,亦供陳不諱(見本院易三卷第176至177頁),並有媒體報導可查(見調卷第213至218、235頁)。又「黑龍轉桌」、「草菅人命」、「無良醫師」指涉顛倒是非推卸責任、輕視生命任意殘害、泯滅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具貶抑他人人格、人性尊嚴之侮辱意涵。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團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吳○○所受○○診所醫療處置情形

①吳○○於108年11月30日至北榮主訴右側大腿紅腫現場,經檢視可能原因為化療藥物外漏引發皮膚傷害。人工血管滑脫,有可能導致化療藥物外漏,化療藥物外漏之影響,將對局部皮膚等軟組織造成直接傷害。雖未直接下定論表示影響化療治療效果,但在病患及家屬詢問是否可能療效變差時,回覆有可能變差等情,有北榮113年1月29日北總企字第1130300178號函暨檢附之吳○○病歷資料、113年5月10日北總腫醫字第1139905712號函可查(見本院易二卷第333頁、病歷卷第5至889頁)。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導管滑脫,是會有機會影響化療效果,到肝臟的濃度比較低、效果會低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2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照X光發現吳○○導管移位,有些藥物經由動脈跑到大腿,造成一些急性的副作用,跑到其他組織理論上是不應該發生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90至391、395至397頁),是北榮及吳○○、陳○○醫師均表示導管滑脫可能影響化療藥物之效果,並有機會造成皮膚副作用,已堪認定。

②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我們都會以照X光方式看一下管子有沒有問題,病人患處有無任何異樣,沒有問題時會進行化療施打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68至369頁),且吳○○與被告吳研齊、高冠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協商時曾出言:當初說不是每次都要照,不然每次都暴露在X光下,那個劑量,所以我是跟病患解釋,如果告知病患,願意的話我們現在都是這樣做(每次都照X光)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43頁),足見如每次照X光,不無可能及早發現導管滑脫,避免副作用產生(包含避免皮膚傷害及維持化療藥物效果)。然吳○○雖於108年10月16日手術後之同年10月17日、25日、31日、同年11月7日、14日、15日至○○診所就診,但未每次接受X光檢查,有其病歷可考,另北榮函覆稱持續化療有可能得以延緩癌症病情,有北榮113年1月29日北總企字第1130300178號函可證(見病歷卷第5頁)。是吳○○於生前質疑○○診所未每次進行X光檢查,以致未能及早發現導管滑脫,使其大腿紅腫之情形益發嚴重,因而未能進行化療,認為○○診所延誤醫療等情,並非完全無稽。

⑷個案審酌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所為①被告吳研齊陳稱:吳○○在○○診所就診過程我沒有參與,但北榮開始我就有陪他去,吳○○有跟我討論病情,他說醫生叫他擦外傷藥膏,那時就覺得奇怪,北榮有血液腫瘤科的醫生有臉書可以問,問過以後才決定上臺北開刀。我還有一起去○○診所問醫師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59頁),此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警一卷第257頁),並經證人吳○○、陳○○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45、581頁)。被告張譽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第一次去○○診所時我有陪同,後來吳○○說腳紅腫,有給我看,他說他有去○○診所問狀況,醫生說是發炎開消炎藥給他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59頁);被告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開始到北榮及臺中中國醫藥大學治療過程,我有陪他住院及照顧他。那時候吳○○腳腫起來,聊天時有聊到○○診所發生的事情,他覺得診所處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59頁);被告洪瑞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親自跟我說腳有一小塊紅腫,有跟醫師反映,醫生就開外傷藥膏給他擦,第二次就腫更大塊而且會痛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60頁)。是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或是親自陪同吳○○就診、住院,或是親自與吳○○接觸,眼見其腿部傷勢,並親自見聞當時○○診所所為處置,此為渠等表意脈絡之前因。

②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個案權衡本案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等之名譽權孰輕孰重。首先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出言之脈絡,為渠等質疑○○診所有醫療疏失如前述,在此前提下渠等所發表之「黑龍轉桌」、「草菅人命」、「無良醫師」等語,均聚焦在此醫療糾紛,未涉其他無端謾罵,且此事件涉癌症治療之常規流程,對於公共事務思辯亦有助益。又在個別自然人與醫療機構間發生醫療糾紛之狀況下,因專業知識之落差、病歷資料為醫療端掌握、個人發聲管道有限、鑑定過失之困難及日後訴訟曠日廢時等因素,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因而訴諸媒體,希冀弭平雙方原有地位上之不平等,亦難謂違背情理。而告訴人方面係具有規模之醫療機構,相較於一般自然人本更有經濟及專業能力澄清,且見相關新聞媒體均採訪○○診所之律師(見調卷第213至218、235頁),已為平衡報導,並未因媒體係被告吳研齊央請到場,即片面配合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之說詞,後續之社會效應未必一面倒地指責診所,仍可期透過自由言論市場釐清,不必然達於否定告訴人等人格尊嚴程度。況現場布條及口號未敘及林○○、吳○○、陳○○之姓名,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此些特定之自然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③綜上,考量個案言論之情境及脈絡,並非事出無因,又審酌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個人條件,渠等均非醫療背景(詳見本院易三卷第193至194頁),且為吳○○之至親好友,是以渠等對吳○○醫療糾紛之理解,難免偏向吳○○之立場,但出言之評論對公共事務思辯仍有正面價值;雖有措辭嚴厲批評之情,然考量持續之時間非長及告訴人等在言論市場具優勢地位,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踰越合理容忍範圍。

⒊違反醫療法部分

⑴證人陳○○、林○○、吳○○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是約診制,沒有住院區,當天有幾個病人都在裡面接受治療當中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66、372、391、394、416、420頁),且109年6月1日門診治療病患共4位,有○○診所113年5月6日高市左○○診字第113000002號函暨檢附之病患病歷可考(見本院易二卷第305、325至331頁)。當日○○診所有營業且有病患前往看診一情,應堪認定。

⑵查證人吳○○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1日時有三位我的病患在場,一位在診所外面,本來要來看鼻咽癌,因為吳研齊來抬棺抗議不敢進來,另兩名是我的口腔癌的病人正在打針,他們當下會害怕,有一位打完針後,不敢從正門出去,只敢從後門。我必須要顧及外面的情況,會中斷我看顧病患過程等語(見偵三卷第83至84頁),及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在跟吳○○醫師的診,警衛進來說有人來鬧事,我就停止跟診,到外面去查看,我請警衛把感應的大門電源關閉,外面的人就無法進來,連準備要進來看診的蕭先生都被擋在門外,後來蕭先生看到吳研齊等人從重立路轉至博愛路口時,蕭先生才從重立路路口進來。病人有延誤10幾分鐘,因為需要去安撫正在化療的病人無法繼續跟診等語(見偵三卷第84頁)。固然敘及其等有因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上開行為中斷醫療之舉,及有蕭姓病患因故遲延進入診所之情。

⑶然查證人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兩位病患正在打針,有一位不是我的病患,應該是陳醫師他們的,一位是我口腔癌的病患,我的那位病患有完成療程,在病房內沒有走動,因為打針後就是一律躺著,等完全結束才會離開。我後來聽護理長在講有一位姓蕭的病患不敢進入診所,但也不是我的病患,我不知道詳情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91至392頁)。故就吳○○當時所照顧之病患人數,其所述前後已有不同,且就蕭姓病患是否遲延進入診所,其亦係聽聞護理長林○○之轉述,已有若干瑕疵可指。復經本院檢閱○○診所當日看診病患,其中僅兩位為吳○○醫師之病人,另兩位則分別為林○○醫師、陳○○醫師之病人,且當中並無蕭姓病人(見本院易二卷彌封袋內病歷資料),則其等所述並無客觀證據補強,尚難遽認渠等所謂蕭姓病患延誤醫療之情為真。且證人吳○○證稱其診療之病患有完成注射之醫療行為,而病患未立即離開,主要係因注射後為避免身體不適之副作用,讓病患在診間稍微休息後再行離去,與診所外之抗議行動並無必然關聯。另客觀上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雖在○○診所外群聚,但尚未有激進之手段如強行砸毀門窗、點燃火勢等致使診所內之醫療人員、病患有必須中斷醫療、立即庇護自己安全之必要,仍能成完成醫療行為。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所為,在一般社會評價上雖非可取,仍不能逕認渠等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⑷至公訴意旨雖舉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為證(見偵三卷第181至191頁),認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及撒冥紙等行為,若已達妨害醫療行為之程度,亦同受該條規範(見起訴書第16頁)。此部分固然於院會討論時敘及,惟並未明列在立法理由中,先予說明。再者,縱立法者有意將抬棺抗議、糾眾包圍醫院及撒冥紙等行為作為例示,仍無解於該些行為必須足以「妨害醫療行為進行」之程度始能構成本罪,然依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診所109年6月1日4名病患之就診紀錄以觀,本院尚無從認定醫療行為有受影響。另告訴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為據,認該案被告獨自進入急診室欲進行採訪,經請求離去仍拒絕即構成本罪,相較之下本案情節更嚴重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7頁),然告訴意旨所舉案例係已在急診室內,拒不離去且欲與醫事人員交談,且從該案判決事實欄可知,該案被告稍早更直接對醫師大聲咆哮,持續逼近醫師要求採訪(見本院易二卷第73至74頁),自然可能干擾醫療程序,然本案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均未進入醫療機構,係如何影響醫療應由檢察官舉證說明,且○○診所在場病患僅是注射針劑,醫療急迫性也未如另案,兩者尚不能相互比擬,附此說明。

⒊恐嚇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棺材則係裝殮往生者之用,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但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所為僅屬「迷信犯」,要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

⑵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聚眾撒冥紙、抬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固然以認此係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診所醫護人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所為固然不無造成○○診所困擾,但並未有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犯意。且一般人倘立於診所人員案發時之處境,是否均會認為受惡害通知,或僅止詛咒不無疑問,尚難認客觀上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人確有藉由抬棺、撒冥紙之行為傳遞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用意。

⒋綜上所述,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至被告張譽薰雖表示「認罪」,但其復又稱:我承認的意思是有抬棺、拿遺照,但是我沒有意圖要對任何人做什麼事情,主觀上並沒有對對方加惡害或損害他人名譽之意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76至177頁),難認其有自白之意,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自己及其他共犯之證據。末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李崇華事實一、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華與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黑衣者約4、50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強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3、14時許,以吳○○死亡為由,前往上址○○高雄院區抬棺抗議、潑灑冥紙、高舉「草菅人命」、「黑龍轉桌」布條、辱罵「草菅人命」、「無良醫師」、「黑龍轉桌」及衝撞診所門窗及玻璃,吳研齊請新聞媒體到場拍攝並接受採訪,經ETTODAY、中天等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其中辱罵「草菅人命」、「無良醫師」、「黑龍轉桌」足以貶損林○○、吳○○、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抬棺抗議、潑灑冥紙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吳○○、陳○○、林○○、李○○、鄭○○及診所醫護人員,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診所醫護人員及病患出入、中斷吳○○看診、林雅芳跟診等醫療業務之執行等語。因認被告李崇華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崇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戊○○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天時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林○○、李○○、鄭○○、告訴代理人王銘鈺於警(調)詢及偵查中、證人沈巧鈺於警詢中之供述、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崇華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駕車至○○診所附近一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車停在附近,人並沒有靠近○○診所,更沒有在現場抬棺抗議、撒冥紙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78頁)。經查:

㈠被告李崇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到現場,我記得當天去靈堂,吳○○父母表示要前往診所抗議,我一人駕駛車號數字7779的車前往等語(見警二卷第46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個人開數字7779的車輛過去,沒有下車,從頭到尾都在對面保養廠看,因為我覺得下車很不好,這麼多人,我在那邊幹嘛等語(見偵一卷第77、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圍觀,衝撞玻璃什麼的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因為我沒有下車,沒有看到布條上的字,但有看到有人抬棺抗議及撒冥紙;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5頁、本院易一卷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車停在博愛路的HONDA銷售處即○○診所斜對面,從照片跟影片中沒有辦法看到我。我是看直播號召人去,到場後我有下車,但就在旁邊圍觀,並沒有接近;我從哪出發或得知,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我印象是看手機看到,但製作警詢筆錄時印象應該比今天深刻。我有下車,之前為何自己講沒有下車的原因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86、189至190、202至203頁)。被告李崇華始終陳稱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診所附近,並有被告李崇華所繪其所在位置之GOOGLE地圖1紙可參(見本院易三卷第209頁),此情可資認定。

㈡查被告李崇華就自己到現場之緣由,時稱係在靈堂時聽聞,時稱係自己看直播得知,另就其是否下車,所述均有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李崇華身影,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無從認定被告李崇華所在位置,則其所辯並未靠近現場等語,並非無稽。又共同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未敘及渠等有糾集被告李崇華到場,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認被告李崇華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也無行為分擔,及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等四人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無從認定被告李崇華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罪。又承前,既無從認定被告李崇華「在場」,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崇華有下手實施之行為,或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之助勢行為,被告李崇華是否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李崇華有藉渠等所為對診所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崇華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李崇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事實一、㈠、㈢、㈥即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崇華、吳研齊與吳○○、杜其哲(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吳○○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廣告看板上刊登「○○治療肝癌 大腿灼傷」、「○○處置方式...僅給予外傷藥膏未做其他處置」、「疏失 自私 利益 不負責」等文字及圖示之廣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3月19日至5月15日間,在不特定人所得共同見聞之上址○○高雄院區週邊道路繞行及停放,由吳○○指示吳研齊(在車上監督司機有無按照路線行駛)、杜其哲(坐在廣告車副駕駛座,看駕駛有無偷懶)、李崇華(監督宣傳車有無照吳○○指示路線行進)在車內或車後監督,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診所、吳○○、陳○○醫療疏失導致吳○○大腿灼傷之具體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林○○、吳○○、陳○○名譽之事,其中辱罵「疏失 自私 利益 不負責」之言語,亦足以貶損林○○、吳○○、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李崇華、吳研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吳研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⑴109年6月10日,以臉書暱稱「吳○○」發文「吳冠最後遺願就是○○!希望這間醫院不要再繼續害人!...#無知醫生吳○○#無良院長林○○#發起進攻的號角」,並於同日以臉書暱稱「吳研齊」分享上開文章並hashtag#「發起進攻的號角」。⑵於109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以痞客幫PIXNET暱稱「吳○○」發文「○○癌症中心醫療疏失,27歲抗癌鬥士誤信○○癌症中心-○○癌症中心醫療疏失」,並接續於109年7月28日以臉書暱稱「吳研齊」發文「○○診所態度惡劣,醫師互相推託責任,不願負責!」及分享上開痞客幫PIXNET發文之超連結,並呼籲他人分享及衝高文章排行榜。⑶於000年0月間起迄今,向GOOGLE購買「林○○」、「○○診所」、「吳○○」關鍵字廣告,將標題為「27歲抗癌鬥士誤信○○癌症中心-○○癌症中心醫療疏失」之廣告置頂,連結進去則為上開痞客幫PIXNET「○○癌症中心醫療疏失」發文,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診所、吳○○、陳○○醫療疏失導致吳○○癌細胞擴散而死亡之具體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林○○、吳○○、陳○○名譽之事等語。因認被告吳研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㈢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吳研齊、吳天時出資,由胡冠甄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柯建昌駕駛廣告看板上刊登「○○草菅人命」、「還我公道」等文字及圖示之廣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9月1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同見聞之○○臺北院區周邊道路繞行,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診所、吳○○、陳○○醫療疏失導致吳○○癌細胞擴散而死亡之具體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林○○、吳○○、陳○○名譽之事,其中辱罵「草菅人命」之言語,亦足以貶損林○○、吳○○、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同日9時許,廣告車遭警方攔下而作罷等語。因認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㈥)。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涉有上開罪嫌,起訴事實一、㈠係以:㈠被告吳研齊、李崇華、杜其哲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冠甄、吳天時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李○○、鄭○○、告訴代理人王銘鈺於警(調)詢及偵查中、證人沈巧鈺於警詢中之供述、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廣告車照片、被告杜其哲手機照片;起訴事實一、㈢係以:㈠被告吳研齊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沈巧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銘鈺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吳研齊臉書發文、痞客幫發文、GOOGLE關鍵字廣告;起訴事實一、㈥係以: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沈巧鈺、柯建昌、林吟芳、鍾植寅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銘鈺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胡冠甄合作金庫楠梓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吟芳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聯絡人資料、㈣被告吳天時手機內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研齊、李崇華固坦承廣告車於起訴事實一、㈠所示時間繞行○○診所周遭一情,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固坦承共同僱用廣告車於起訴事實一、㈥所示時間繞行○○診所臺北院區一情,被告吳研齊固坦承於起訴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臉書、痞客幫張貼文章及購買GOOGLE關鍵字廣告一情,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辯稱:這是對於○○診所醫療行為及事後面對事情態度的評價,認為言論是有所本,並未故意散布不實事項,且該事件可受公評,並無侮辱或誹謗之意。廣告車上也沒有指名道姓,不能僅因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受損即認定有貶損社會評價。經查:

㈠客觀事實認定

⒈109年3月19日至5月15日間廣告車繞行○○診所周遭,其上看板刊登「○○治療肝癌,大腿灼傷?」、「○○處置方式,告知病患大腿狀況為化療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僅給予外傷藥膏,未做其他處置」、「疏失」、「自私」、「利益」、「不負責」等文字及吳○○大腿紅腫圖片,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廣告車照片、被告杜其哲手機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診所員工手機拍攝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見他一卷第91至94、379至380頁、偵一卷第313至315頁、本院易一卷第282至283、299至303頁、本院易二卷第285頁、本院書狀卷第37至145頁),被告吳研齊、李崇華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易三卷第163至164頁),應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吳研齊於109年6月10日以臉書暱稱「吳○○」帳號發文「吳冠最後遺願就是○○!希望這間醫院不要再繼續害人!」、「#無知醫生吳○○#無良院長林○○#發起進攻的號角」,並於同日以自己臉書暱稱「吳研齊」帳號分享該貼文,並發表「#發起進攻的號角」。又於同年7月23日以痞客幫PIXNET暱稱「吳○○」發文主標題為「○○癌症中心醫療疏失」,副標為「27歲抗癌鬥士誤信癌症名醫-○○癌症中心」(內容詳後述),被告吳研齊於同年月28日以臉書暱稱「吳研齊」帳號分享上開文章並在臉書發文「○○診所態度惡劣,醫師互相推託責任,不願負責!」。另於同年0月間購買「林○○」、「○○診所」、「吳○○」之GOOGLE關鍵字廣告,將上開痞客幫文章置頂等情,有「吳○○」、「吳研齊」臉書帳號發文、痞客幫文章、GOOGLE關鍵字廣告、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中文公司)111年11月18日111網字第46號函、○○診所與網路中文電子郵件內容等為據(見調卷第23至30、219至226、233、313至317頁、他三卷第53至57頁、本院易一卷第189至191頁、本院書狀卷第21至23頁),被告吳研齊對於此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三卷第167頁),亦可認定。

⒊被告吳研齊、吳天時共同出資,由胡冠甄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柯建昌駕駛廣告車,其上看板上刊登「○○草菅人命」、「還我公道」等文字及圖示之廣告車,於109年9月1日8時許,在○○臺北院區周邊道路繞行等情,業據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易三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廣告公司人員林吟芳、柯建昌、鍾植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9至222頁、警二卷第691至696頁),並有林吟芳存簿交易明細、「吳○○」臉書帳號發文(徵詢臺北廣告車廠商)、被告胡冠甄、吳天時對話紀錄、被告吳天時手機內檔案及LINE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年9月22日合金楠梓字第10909220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胡冠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廣告車聯絡人資料、廣告車詢價資料等為佐證(見警一卷第245頁、調卷第45至46、85、95至99、291至298、337至341頁、他一卷第217至227頁),堪以認定。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見解分別說明如下:

⑴起訴事實一、㈠中「疏失」、「自私」、「利益」、「不負責」等文字,起訴事實一、㈢中臉書「#無知醫生吳○○#無良院長林○○」等文字,起訴事實一、㈥「草菅人命」之文字,並無指涉具體事實,且依社會通念均具負面意涵,應屬侮辱性言論。

⑵至起訴事實一、㈠、㈥「○○治療肝癌,大腿灼傷?」、「○○處置方式,告知病患大腿狀況為化療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僅給予外傷藥膏,未做其他處置」等,起訴事實一、㈢痞客幫標題「○○癌症中心醫療疏失」、痞客幫內文「○○診所處理態度消極,內部醫生互相推託責任」、「不應該用自我的專業來欺騙霸凌一位病患,更不要用專業來掩飾自己的錯誤!」及臉書發文「○○診所態度惡劣,醫師互相推託責任,不願負責!」,則因此些事實得驗證真偽,是否查證、查證之程度涉主觀犯意存否而屬誹謗罪所規範之範疇。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54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生前委由被告李崇華於109年1月9日向○○診所調閱病歷,並與北榮詢問可能造成大腿傷勢之成因,有申請書、委託書可查(見他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517頁)及北榮函覆如前。被告吳研齊係因陪同吳○○至北榮就診,及與吳○○討論病情,並一同至○○診所詢問醫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崇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的病情是他自己跟我說的,且我有陪同至○○診所,吳○○腳開始紅腫時,也是我陪他回診,那時醫生說開外傷藥膏,後來越來越嚴重等語;被告胡冠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診所到北榮都是我陪吳○○看醫生等語;吳天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陪吳○○看醫生,是吳○○回來跟我說腳腫起來不能走路,他去○○診所看醫生,醫生說開消腫的(藥膏)給他,等消腫後才能拔管,吳○○受不了跑到北榮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158至160頁),是渠等分別因親誼關係陪同看診或與吳○○親自接觸並見聞吳○○之大腿傷勢,並因吳○○已調閱病歷及詢問○○診所及北榮醫師之意見,進而相信吳○○所主張並非無據,堪認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言論發表前已為合理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起訴事實一、㈠、㈥另補充說明:

⑴廣告車上所展示言論內容,除有起訴書未敘及之「○○診所吳醫師承認造成大腿傷害」此句話外,餘僅指稱○○診所(含高雄及臺北院區),而未涉及個別醫師個人,合先敘明。證人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們診所在高雄的名氣,一般路人看到廣告車就會想到我名字,是我自己個人感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71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告車在診所附近,○○診所也只有我一位吳醫師;一般人不會知道診所裡面有誰,但看到車子一定會想到診所的事情(指醫療糾紛)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98頁),然渠等所言僅能表示其等主觀上擔憂他人可能因其等任職於○○診所,進而認定其等有醫療疏失,然究如何貶抑個人名譽,不能僅以告訴人陳○○、吳○○個人之說詞為據。另審酌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散布言論之方式,係在一定期間內任廣告車頻繁出沒於○○診所周遭,此形式之散布力相較於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者實屬有限,僅附近路過之民眾可得見聞,且因車輛移動狀態,一般人未必駐足停留查看其上內容,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指述之○○診所因此所受名譽毀損之程度。

⑵再查,繞行於○○診所(含高雄及臺北院區)周遭之廣告車上雖有上開負面字詞及評論,然廣告車上有吳○○大腿灼傷之照片,並以簡要文字說明「病患於○○診所治療肝癌,進行右側腹部動脈導管植入,○○診所施打化療藥物前未確認導管位置,導致化療藥物流至大腿,造成大腿嚴重灼傷,且未治療到肝臟」、「病患至臺北榮總就醫,北榮確診為導管滑脫,且癌細胞已擴散」、「○○診所吳醫師承認造成大腿傷害?」(見調卷第339頁、他一卷第379至380頁),是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在發表負評同時,也說明渠等所認知之依據包括吳○○大腿傷勢照片、轉診後北榮之意見等,並概述吳○○就醫歷程。此事涉醫療糾紛,有一定的公益論辯價值,客觀上一般人見此些文字及圖片,均能認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所言並非無端捏造,難認其等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⒋起訴事實一、㈢另補充說明:

⑴被告吳研齊在痞客幫文章中,雖具體指稱○○診所醫療疏失,內容中亦提及林○○院長、吳○○醫師、陳○○醫師之醫療處置,然表述之主軸略以:吳○○同意接受永久肝動脈導管置放手術,隔日施打化療,於108年10月31日第二次化療後,大腿開始出現紅腫、同年11月14日第三次打藥後大腿紅腫嚴重,由紅轉黑,○○診所告知,這是化療藥副作用與併發症。當天給予外傷藥膏治療,我們詢問是否需要確認管子有無跑掉?醫生也皆回絕說再觀察。同年月22日第四次打藥因大腿處紅腫發黑,無法施打化療藥,○○診所告知是導管滑脫移位,導致無法繼續治療。處理方案就是另一隻大腿再做一次肝動脈導管植入,或至其他大醫院裝置導管,然後再次給予外傷藥膏處理大腿發紅處。但外傷藥膏無效,當時大腿紅腫發黑已經到無法行走,紅腫發黑處也無消腫現象。因○○無後續處理,朋友的腳已疼痛到無法行走,馬上回到北榮詢問。北榮醫師驚嚇說必須立即安排住院,怕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告知因導管滑脫,原本應施打在肝臟的化療藥皆打在大腿上。才短短一個多月在該診所就花了60萬元,沒效之餘還讓吳○○整整三個月無法治療癌症,只為了處理大腿組織壞死及移除導管。○○診所處理態度消極傲慢,內部醫生互相推託責任。醫生不應該用自我的專業來欺騙霸凌一位病患,更不要用專業來掩飾自己的錯誤等語(見他三卷第53至57頁),已然詳述吳○○接受○○診所治療之時序及各次醫療處置,且吳○○確有於108年10月16日接受右側腹部動脈導管植入,於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2日就診,並於同年11月22日經腹部X光確認導管位移,建議改左腿導管植入,同年11月28日右腿皮膚糜爛等情,經核對吳○○於○○診所之病歷無誤(見本院易二卷第151至161頁)。是該痞客幫文章所敘及之情況,確係依據吳○○之病情及醫療處置所為之大致描述。

⑵雖被告吳研齊所散布之方式係透過網路傳媒,因具無時間及地域限制之特性,而可能具有較高之影響力,然於此同時,被告吳研齊發表言論前所為合理查證包括陪同至北榮就診、與吳○○本人討論、至○○診所詢問醫師等業如前述,且以其所述內容堪信其應已參閱病歷或向吳○○詳予確認始能為此具體描述,應已盡其真實查證義務。被告吳研齊身為未具醫療背景之一般人,已盡其所能查證之方式,在此些證據資料之基礎上,合理判斷並據以評論認○○診所處置未盡完善,縱其無法證明○○診所有醫療疏失,亦難謂其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另被告吳研齊雖在末段敘及「處理態度消極傲慢」、「互相推託責任」、「用專業欺騙霸凌、掩飾錯誤」等評論,然審之痞客幫全文之篇幅,完整的說明此爭議之背景事實,且絕大多數著重在醫療過程,使一般人見此文章均能依被告吳研齊所提供之說明及佐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可認此事具有公共論辯空間,是以被告吳研齊上開評論既有所本,即應維護其表意之自由。

㈢公然侮辱部分承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本院雖認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等人所為並非因一時失言之短暫侮辱他人,且所用散布手段具持續性,廣告車部分所能擴及之對象僅○○診所高雄及臺北院區周遭民眾,但網路媒體則可能擴及較深遠。惟個案審酌下列事項:

⒈事件起因: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就吳○○醫療事件之理解均係來自其等親自見聞及與吳○○討論,且吳○○在世時調閱病歷,並與北榮、○○診所均詢問大腿傷勢緣由,所為評論確有其背景事實。

⒉被害人地位及澄清之可能性:一般人對醫療專業認知有限,且醫療機構較具經濟能力,若欲澄清尚非困難。

⒊所用文字粗鄙程度:其中「疏失」、「自私」、「利益」、「不負責」、「#無知醫生吳○○#無良院長林○○」、「草菅人命」等文字,雖具負面評價,但貶抑程度尚非貶抑個人人性尊嚴,主要仍聚焦○○診所面對醫療糾紛之處置與應對。

⒋所發表言論是否去脈絡化而未能透過言論市場釐清: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發表上開言論之同時,分別簡要或詳盡闡述吳○○醫療歷程,一般民眾仍可藉此自行判斷孰是孰非。

⒌事件發展歷程: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等人針對事實一、㈢、㈥持續性之發表此些言論,係因前經論罪科刑之抬棺抗議及文自派出所商議(詳後述)無果,多次討論無成效,措辭更為激化,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

⒍言論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檢討醫療流程並加以評論,若確有可改進之處,可避免類似情境再次發生,確有公共利益可言。

⒎社會評價之損害及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待驗證:除告訴人陳○○、吳○○之證述外,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受不利影響或其等社會評價受損,其中廣告車部分公訴意旨更未具體證明告訴人林○○、吳○○、陳○○等個人之社會評價有何受損之客觀事實。基此,在通盤審酌上開各種事項後,認為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起訴事實一、㈠、㈢、㈥所為評論,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上開言行,均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起訴事實一、㈠、㈢、㈥部分,自應為被告吳研齊、李崇華、胡冠甄、吳天時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胡冠甄、吳天時事實一、㈣、㈤即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研齊、高冠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6日,一同前往文自派出所與吳○○、陳○○等人進行協調,高冠璘主張○○診所應有具體賠償方案,並以「這個問題越放會越嚴重,真的。就像你治療癌症,癌細胞不處理會怎樣,越來越嚴重?是不是。」、「舉例啦,今天不管告了毀謗還是怎樣,不會因為你們告了就算了,這就跟癌細胞一樣,會擴散的更快。」、「我們今天這樣討論也沒有結果,你們回去跟林醫師討論一下,說這個癌細胞很嚴重,是不是要把它處理好。」、「你們就回去跟林大老闆討論,說這件事很嚴重,他給我們的感覺是可能覺得這件事不重要。」、「具體的方案,很簡單,舉例講,我做社會公益5,000萬、家屬我給他5,000萬」、「所以我一直跟吳醫師講,是不是後面的集團要重視這件事情?我跟他比喻得很清楚了,這就是一個癌細胞,如果你想要他擴散,就放著不要管。當然可以都放著,那我們就讓更多人知道。那事情不會因為時間,這個公道就當作沒人知道,絕對不會。」、「我們看醫療疏失案件,結果很多都是病人走了,後來的結果跟當初爭取的訴求差天跟地,家屬心情上就放棄了,但今天是冠勳交待的,給身邊的結拜兄弟跟家屬,特別交待○○這件事情,所以我剛才說了,不會因為時間,事情就算了,絕對不會,我可以很堅定的告訴你們。」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恐嚇吳○○、陳○○,吳研齊則以「這個事情演變得這麼大,如果你要避重就輕就這樣,要堅持到底,這樣讓我們感受很不好,會讓我們越想繼續做這件事情,不要人家做什麼事情你們會害怕才要處理」、「這件事我自己一個人有困難,我們背後有一群人在支持我們,事情演變到這樣,我可能說好啦就這樣嗎?不可能嘛。你至少要拿一些方案讓我跟他爸媽講或其他親友講。」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恐嚇吳○○、陳○○,暗示診所如有不從,將發生更激烈之行動,綜合前開僱用宣傳車繞行、抬棺抗議之行為,使吳○○、陳○○心生畏懼,害怕己身生命、身體、名譽繼續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索取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不法利益。後因林○○、吳○○、陳○○報案處理而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因認被告吳研齊、高冠璘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天時於109年7月28日以LINE傳送捐贈物品清單予○○診所委任之劉嘉凱律師,表示欲向○○診所要求救護車3台、長照訪視交通車2台、行動醫療車3台、到宅沐浴車+寢具乾燥車二合一車1台、創業咖啡車1台、反毒宣導車1台、食物銀行車1台共計3,250萬元捐贈品,由劉嘉凱律師轉交○○診所,再由吳研齊擬妥電子郵件內容交予胡冠甄,由吳天時要求胡冠甄放入入殮照,由胡冠甄於109年7月31日以吳○○之GMAIL信箱(michaelwu80000000il.com)寄發電子郵件至○○診所之電子郵件信箱(imperialcancercen0000000il.com),向○○診所要求3,250萬元捐贈品,內有吳○○之入殮照2張,以此暗示若不提供3,250萬元捐贈品,將會跟吳○○一樣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該診所員工,使林○○、吳○○、陳○○、林○○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林○○、吳○○、陳○○報案處理而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因認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胡冠甄、吳天時涉有上開罪嫌,起訴事實一、㈣係以:㈠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薰、吳天時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告訴代理人王銘鈺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巧鈺於警詢中證述、㈣文自派出所協調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事實一、㈤係以:㈠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林○○於警(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巧鈺於警詢之證述、㈣捐贈品清單、被告吳天時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胡冠甄與陳○○LINE對話紀錄、訴求捐贈車輛來源清單、公益慈善長照及社福車款建議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研齊、高冠璘固坦承於109年6月16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告訴人吳○○、陳○○討論吳○○之醫療事件一情,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固坦承渠等共同討論由吳天時於109年7月28日以LINE傳送捐贈物品清單予○○診所委任之劉嘉凱律師,並於109年7月31日將吳○○入殮照及捐贈清單以E-mail方式寄發給○○診所,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

㈠因告訴人吳○○始終表示處置沒有不當,方出言稱要面對問題否則會更嚴重等語,此所謂嚴重乃指輿論發酵、後續業績下滑,並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文自派出所錄音經法院勘驗,溝通過程語氣平緩,僅是提出訴求希望○○診所積極處理,方舉例說明做公益之賠償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選擇文自派出所協商,就是要理性溝通,○○診所之律師也在場,如果有任何違法暴行,警方都可以介入處理,○○診所可以馬上提告,更徵被告吳研齊、高冠璘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

㈡因前次在文自派出所商談未果,方提出作公益之方案以利後續討論,此電子郵件同樣有給○○診所的律師,雙方尚有商談空間。以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入殮照並不能具體連結到惡害通知,除告訴人等之供述外,無客觀證據可認若不答應條件將受生命威脅,此觀○○診所並未立即報警,可見並未心生畏懼。

四、經查:

㈠文自派出所(即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於109年6月16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吳○○、陳○○等人進行協調,現場尚有○○診所心理師及該診所委任之劉嘉凱律師(後經解任)在場,被告高冠璘出言稱(1)「這個問題越放會越嚴重,真的。就像你治療癌症,癌細胞不處理會怎樣,越來越嚴重?是不是。」、(2)「舉例啦,今天不管告了毀謗(按:應為誹謗)還是怎樣,今天事情不會因為你們告了就算了,就像癌細胞一樣,只會擴散得更快。麻煩你們回去跟林醫師討論一下,你們回去跟林醫師討論一下,說這個癌細胞很嚴重,是不是應該要把他處理好,我們今天這樣討論也沒有結果。」、(3)「你們就回去跟林大老闆討論一下,說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重視它,他給我們的感覺是,給我們的感覺啦,不代表他真的可能覺得這件事不重要。」、(4)「我舉例講嘛,具體的方案很簡單,我做社會公益5,000萬、家屬我給他5,000萬,這叫解決事情的方案」、(5)「所以我剛一直跟吳醫師講,是不是後面的集團要重視這件事情?我剛剛比喻得很清楚了,這就是一個癌細胞,如果你想要他擴散,你就放著不要管。當然可以都放著,那我們就讓更多人知道。那事情不會因為時間,不會因為一年、兩年、三年、十年過了,這個公道就當作沒人知道,絕對不會。」、(6)「我們看醫療疏失案件,我去看了一下結果很多都是病人走了,後來的結果跟當初爭取的訴求差天跟地,因為人已經走了,家屬心情上可能就放棄了,但是今天是冠勳交待的,給身邊的結拜兄弟包括家屬,他特別交待○○這件事情,這就是為什麼我剛才說了,不會因為時間,事情就算了,絕對不會,我可以很堅定的告訴你們。」。被告吳研齊出言稱(1)「這個事情演變得這麼大,如果你要避重就輕就這樣處理,要堅持到底,這樣讓我們感受很不好,越讓我們越想繼續做這件事情。我覺得你們事前反反覆覆,不要人家做什麼事情你們會害怕才要處理」、(2)「這兩個對我來說其實有困難,因為也不是我一個人想幹嘛就幹嘛。我們背後有很多人在支持我,事情演變這樣,我可能說對不起,沒關係這樣這樣嗎?不可能嘛。你至少要拿一些方案讓我跟他爸媽講,或其他親友講,說人家有提出什麼再來談。」,業據證人吳○○、陳○○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被告高冠璘部分見本院易一卷第245、251至254、256頁,被告吳研齊部分見本院易一卷第249、250頁,起訴書所載文字大致正確,細節出入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且為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⒉查案發之際告訴人吳○○及陳○○發言主軸在說明吳○○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與被告吳研齊、高冠璘主要訴求為商議和解方案,方向不盡相同。在此種協商和解之場合,因雙方各執一詞、各自維護自己立場,利害衝突之兩造難免因耗時許久未能達成共識,言詞更為尖銳,是以尚不能單以隻字片語即斷言被告吳研齊、高冠璘主觀上具恐嚇取財之犯意,應通盤考慮整體情狀。首先,協商之地點係由被告吳研齊、高冠璘邀約並指定在文自派出所,業據證人吳○○證述在卷(見本院易二卷第402、403頁),若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有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當不至於擇定此地點,整體環境不利於對被害人施壓,且被害人可能旋即報案,致使自己犯行立即暴露。再者,被告吳研齊、高冠璘僅2人在場,○○診所則有吳醫師、陳醫師、心理師及劉律師在場,在人數上以○○診所較多,可能較占據談判優勢地位;且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在場,倘有任何爭議言論,律師在場聽聞均可能代表○○診所提出告訴,也未見被告吳研齊、高冠璘對於律師在場有何異議。從上開客觀情狀以觀,已難認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⒊且查劉律師在商談過程中當場表示之意見略以:我知道吳先生你這邊也希望醫院這邊能有個方案出來,不管有沒有辦法可以彌補家屬。這個就是我今天第一個要道歉,大醫院都會有事前協商,應該是主動跟病患約,但他們就是比較被動一點。光是這個瑕疵就應該做一個道歉的動作。可以安排跟吳○○先生的父母親,當面跟他們至少表示一下歉意。我這邊是有幾個方案,老實說我沒有什麼概念說你們會有什麼樣的需求,譬如可以讓他們在高雄有一些義診。應該說醫院這邊我也不確定他能做到什麼,我知道你們最大的希望就是診所不要再繼續營業,但你們提出來他們不一定能做到,我也不能做這樣的建議。我看得到吳研齊先生冷靜的處理事情,也不會對我有什麼情緒性的話。那我不希望再浪費各位時間,如果可以的話讓他們有個具體方案出來,我們再來明確的說明怎麼做比較好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43、247、248、252、253頁),陳○○亦稱:我們今天來也是想跟你們直接談一個彼此之間的想法是什麼,因為我們也是既然來這邊就是想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51頁),吳○○則稱:是不是應該有一個方案,我們再講下去,大家越講心情越差,浪費彼此時間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53頁),顯見告訴人吳○○、陳○○及劉律師當下並未反映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態度惡劣,也有意願持續商談和解,僅是一時間針對和解方案並無共識。

⒋再觀被告高冠璘所述上開話語之前後脈絡:(1)部分其前後稱「其實家屬只是要個態度就好,做錯事情承認就好面對,你不解決問題,那問題會解決你」、「你沒有處理好,疏失是每一家都會,看怎麼補救,看怎樣解決問題」等語;(2)部分後稱「那就慢慢討論,如果有就連絡,如果沒有也沒關係」、「這些過程講完並沒有一個解決事情的方案」;(3)部分前後稱「不然這樣好不好,你們以後來看醫生都不用錢,這樣好不好?還是怎樣怎樣」、「其實我們站在醫院的立場他們也沒錯,問題是在他們身上,我們應該要讓他們回去討論一個方案,是不是應該要來解決這種事情,還是說不定他們覺得家屬也沒提什麼需求,那就先放著」;(4)部分前後稱「研齊他們不會為難你們,因為為難你們也沒有用」、「當然我不是講錢,我是講方法。你不接受,那你希望我怎麼做,這叫協調。來,你是不是要記者會,還是要公開道歉,我做社會公益以後我○○怎麼樣,這叫解決方式,不是我們來這邊講過程」;(5)部分之前稱「或者是說你們提出來的東西,他們不願意接受,那你再來要求,而不是你一直問人家,你砍人家兩刀,然後問要不然你想要什麼」;(6)部分前後稱「其實我們身邊很多律師的朋友,也有很多醫生的朋友」、「如果可以的話,譬如說今天是星期二,看禮拜五之前,如果你們沒有個具體方案,麻煩回覆說明一下」。被告吳研齊所述之前後脈絡:(1)部分前後稱「如果要告我們毀謗(按:應為誹謗)之類都可以,出來就講這些」、「當中我們也打給醫生朋友,人家說開外傷藥膏是沒有意義的東西」;

(2)部分前後稱「他走之前就特別交代我要把他爸照顧好,○○處理好,不計代價啦」、「我如果在跟他們沒有啊,扯什麼10月幾號外傷藥膏什麼的,我想沒什麼意義啦」等語。被告高冠璘屢勸告訴人等要面對家屬,否則無法解決問題,並嘗試提出就醫免費、開記者會、公開道歉、做社會公益等方案,希望告訴人等不要再執著於說明先前之診療情形,並具體表示希望○○診所內部商議後能主動提出條件,日後再聯絡;被告吳研齊同此大意,表明其經查證合理認為醫療處置有疏失,且因吳○○遺願為將此事處理妥當,希望有具體方案較能夠對親友交代。整體而言,渠等反應與一般訴訟過程中嘗試和解之中間人及參與人並無二致。

⒌關於聽聞高冠璘、吳研齊上開言語之感受,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直強調如果不照他們的要求賠償,就會讓這件事如同癌細胞擴散導致死亡,並脅迫我們就算對他們提告也沒在怕,而且他們說背後是有一群人在支持,明顯就是仗著黑道幫派;他們就是威脅說我們若是沒有好好處理,就會像癌症一樣擴散出去,就是會利用網路將他們先前在廣告車上所寫不實的指控傳播出去,損害我們的名譽;我會害怕若不照他們講的去做,會遭受到更多威脅,繼續做就是網路攻擊的不實言論等語(見警二卷第548至549頁、他一卷第3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冠璘暗示要照著他的方式,後來有提到一些補償幾千萬,應該是沒有照著他的方式的話,後續一定還會做一些動作出來,類似跟監或是說他們是一個幫派會對你人身攻擊,因為我們網路都有GOOGLE他的背景,我當下在派出所就已經很害怕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403至405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對話中一直強調我們診所如果不盡快按照他們的要求賠償的話,就會讓這件事如同癌細胞擴散,他們的語意是癌細胞擴散到最後會導致診所關閉或者診所員工可能受傷或死亡;「背後一群人在支持」,聽起來就像是在暗示我們說他們背後有幫派勢力,我很怕他們會對我們診所及醫護人員的安全造成傷害等語(見警二卷第583、585頁);於偵查中證稱:雖然是用比喻的方式,但我聽起來就是希望我們提出這些金額,否則就會像癌細胞擴散出去死亡等語(見他一卷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決條件是我們有醫療疏忽才和解,這次會談就是逼我們和解;假設我們沒有認錯的話,沒有出來跟他們和解或是怎麼樣,我們會彷彿像癌症細胞一樣慢慢死掉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60、377頁)。

⒍然證人吳○○亦證稱:對方是來討論,只是讓我覺得不舒服而已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405頁),證人陳○○亦證稱:我的理解是輿論發酵跟生命威脅兩者都有;我們當時講說我們心生恐懼,但全權交給律師處理,後來都是林醫師跟律師討論,林醫師統一就是委託律師處理。劉律師是說他會去看看有沒有可能提出任何訴訟,故沒有自己去提告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77、378頁)。渠等固然證稱感到害怕,然被告吳研齊等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係犯罪組織,所述幫派之情況均屬個人想像,並非被告吳研齊、高冠璘當場有何具體言行欲加害其等,事後亦各自從派出所離開,此後除前述網路文章外,也未有任何不利於告訴人吳○○、陳○○之舉動,不能以告訴人等主觀之解讀或臆測即認定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⒎復解讀被告吳研齊、高冠璘所言之意,被告高冠璘以癌症比擬,係因○○診所即為癌症治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以對方生活中常見之內容作比方,更容易使他人理解,為一般對話或談判中常見之方式;況被告高冠璘僅表示「問題不處理會變嚴重」,此為一般人均認同之常識,可能包括向醫事管理主管機關投訴或陳情抗議、輿論發酵影響日後其他民眾觀感、家屬更為不滿進而訴求法律途徑索賠更高金額,容有解釋空間,實無從自字面上表徵癌細胞將致死之意。又被告高冠璘並非一開始即提出金錢訴求,係在雙方發現討論方向不同,希望聚焦在和解方案,方嘗試提出意見,此見證人吳○○、陳○○亦表示想與被告談、是否討論方案等語,甚至劉律師也當場提出義診之方案自明。在該場合下,各自表述可能的提案,也針對對方提案表示意見,在商談和解過程中實屬合情合理,金錢賠償也為常見之和解方式,將此列為其一並無可議之處。況被告高冠璘亦強調自己僅是舉例、不是講錢是講方法等語,並再三表明希望由○○診所主動提出條件,再再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以被告高冠璘曾提出金錢賠償方案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嫌速斷。且縱其等語意是要讓更多人知道此件醫療糾紛,如前述其等前後使用過之手段均無從以妨害名譽罪章之罪名相繩,自無從審認其二人有加惡害於告訴人陳○○、吳○○或○○診所名譽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吳研齊雖曾出言「不要人家做什麼事情你們會害怕才要處理」、「背後有很多人在支持」等語,然其所言未涉任何具體實害之告知,僅抽象表示自己及吳○○之親友不會放棄,將持續表達訴求,意在希望○○診所能夠更積極處理,其出言之情狀係雙方已然談判破局,口吻雖難免較強硬,但仍難逕自解讀為惡害告知。

㈡訊息及電子郵件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㈤)

⒈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共同商議由吳天時於109年7月28日以LINE傳送捐贈物品清單予○○診所委任之劉嘉凱律師,由劉嘉凱律師轉達○○診所;復於同年月31日寄發包含吳○○入殮照之電子郵件,郵件文字內容包括救護車、診療車捐贈及各社福單位捐款共3250萬元,並載明「以上單位及捐贈內容,請確實以吳○○名義捐贈,這就是我們的和解條件,旨在讓○○診所林○○、吳○○、陳○○得到應有的教訓,同時又能幫助更多人。在達成和解之前,我們也會重啟和平且合法的抗議行動,讓更多民眾知道○○診所的醫療疏失與逃避責任的態度」等情,為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胡冠甄、吳天時所坦承在卷,此外有訴求捐贈電子郵件、吳天時與劉律師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調卷第47至49、299至303頁),應可認定。

⒉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看到郵件跟吳○○入殮照,又開出3250萬元的條件,真的讓我心裡很恐慌,這很明顯想要恐嚇我們,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做,不知道還會用什麼手段來對付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549頁),於偵查中證稱:診所人員有拿給我看,我看了心生恐懼,我覺得他們意思是若不配合他們所要求的錢,我就會是下一個躺在那裏的人,看到的每個人都應該會這樣想等語(見他一卷第3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護理長給我看入殮的照片。當下收到這個東西會心生恐懼,不曉得對方傳這個來的用意,文字敘述跟實際上表現出來的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7至389頁);證人陳○○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照片覺得他的好像意思是如果我們不依要求的金額賠償,就會讓我們員工跟吳○○有一樣的下場等語(見警二卷第5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任何問題,對方卻說捐贈上述東西和解,我深感恐懼;那封信是直接傳到我們診所的信箱,內容針對診所跟我個人都有。就我的理解,病人的遺照對我而言,就是可能會不會我就是下一個人。好像是行政人員跟我說有封信麻煩我看一下,可能是整個事件跟文字連結,讓我有恐懼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59、364、365、379頁)。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入殮照寄過來,應該是要用這照片逼迫我們承認醫療疏失,讓我感受到身體及心靈的恐懼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們櫃檯有收到這封信後,先轉給我,我就整封呈交給院長跟林醫師,看到電子郵件時我知道病患已經過世,也知道這是入殮照,會認為是針對診所的這些人,看到照片我會害怕,因為一般都是會看到病人從醫院轉來的資料,而不是一個躺在棺材的人,他們若有訴求應該是發訃聞過來,而不是傳入殮照,他們的訴求應該是認為吳○○先生過世的事情怪罪我們,認為有醫療疏失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413至415、421至424頁)。

⒊固然其等均稱見吳○○入殮照會害怕等語,然證人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病患照片不會害怕,是聯想到寄這個是不是有目的,但後續要幹什麼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看到後面的那些描述,應該是後面我才得知,之後我才看到這些資料(指文字和解條件),有無看到文字描述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7至389頁);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第一張照片就沒有往下看,當時沒有意識到下面還有關於捐贈物品的文字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413、422頁)。可見其二人均未完整閱讀信件全文,僅單憑入殮照即臆測對方將對自己不利。寄送入殮照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令人感到晦氣,但審諸信件全文內容,完全未提及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表示將重啟和平且合法之抗議行動;況第一張照片之拍攝視角尚將吳○○父親一起攝入,尚非單純凸顯吳○○之儀容,第二張照片則為吳○○全身照,雙眼緊閉安詳躺在棺材中,是否可率認有以現實惡害加諸見聞信件之人,誠屬有疑。衡情僅係一種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至多僅是以此藉端滋擾,尚難認屬惡害通知。至告訴意旨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見本院易二卷第57、119至123頁),係將被害人照片、本票與被害人父親的遺照及菊花一同包裝後寄給被害人母親,即將特定對象與死者並列、牽涉無關家屬,暗指被害人可能與死者發生相同結果。惟本案並無針對個別特定人,且事涉醫療糾紛,入殮照之拍攝對象更是與○○診所曾存在醫病關係之當事人,吳○○親友自然可能認為吳○○死亡結果係○○診所應負擔責任,吳○○從一個先前固定至○○診所就診的人,過世後只剩一張照片,親友藉此方式表達其間之差異及內心的沉痛,所搭配之文字也不足認定有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說詞即認定構成此部分犯行,故兩案件難以比附援引。

⒋又被告吳研齊、胡冠甄、吳天時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條件之背景,係在前開文自派出所談判破局後,其等因見○○診所始終未提出具體方案,乃試擬條件並先請○○診所當時委任之劉律師過目,此有對話紀錄可參(見調卷第299至303頁),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文字內容,之前是有個劉律師有大概討論到吳研齊要幹什麼,大致方向跟高冠璘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同樣訴求劉律師有收到,劉律師在群組上有講;之前就有釋放這樣的訊息,後續又有這封信件,但忘記劉律師轉傳的內容跟信件內容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0頁)相符,堪信告訴人吳○○、陳○○對於此些文字內容,已先透過律師而得知梗概,又豈會因而對之心生畏懼。且觀被告吳天時與劉律師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吳天時將捐贈清單、總金額共3250萬元,及要求以吳○○名義捐贈;達成和解前,將重啟和平合法抗議行動等意旨之訊息傳送給劉律師,並說明「請劉律師轉達,感謝(雙手合十圖案)」,劉律師亦回報:我有跟吳醫師分析過,希望他們內部趕快討論看看,目前尚未收到回覆,若有收到,定會儘速轉達等語(見調卷第303頁),亦未表達○○診所方反映有遭勒索之感受,或將逕行報警究辦等類似話語,亦無從補強告訴人等之指述為真。

⒌再查,陳○○經營之「○○工作室」(下稱○○工作室)以勞務承攬方式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特種車、長照車輛、國內外捐贈專案整合,即捐贈款項將至○○公司做專業車體打造,○○工作室則為社會資源統合,協助企業家、基金會或個人投入社會服務,讓捐贈具專業化與執行效益;被告胡冠甄曾於000年0月間與陳○○聯繫,由○○工作室及○○公司提出捐贈清單等情,有○○公司110年10月5日○○字第1101005號函、陳○○名片、○○工作室及○○公司建議書、被告胡冠甄與陳○○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他二卷第71至75、77頁、偵三卷第121至123頁、警一卷第201至202頁),是以傳送給劉律師之訊息及寄給○○診所之電子郵件中之文字內容,關於捐贈清單部分均是出自○○工作室及○○公司之建議書,足證被告胡冠甄確有聯繫社福團體之媒合單位,其等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似非無稽。至被告胡冠甄雖於109年8月5日後即未再與陳○○聯繫,然此係因與○○診所之商談和解始終無共識,若○○診所未應允,確實並無繼續與○○工作室或○○公司繼續討論媒合資源之必要,並無違背常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胡冠甄、吳天時被訴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尚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說詞,即認定其等有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既無從證明確有恐嚇取財行為,核與刑法第346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為被告吳研齊、高冠璘、胡冠甄、吳天時此部分(起訴事實一、㈣、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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