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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蔡宜靜

  • 被告
    曾士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士豪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芝城早餐店,趁告訴人曾○○(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櫃台購買早餐不注意之際,站在告訴人後方,先故意將右手手中之早餐丟擲至地上,假裝右手撿拾前開物品,同時以左手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伸入告訴人裙子下方,以偷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大腿及裙底褲襪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見告訴人未發現其行為,復故技重施,再將右手手中之早餐丟擲至地上,假裝右手撿拾前開物品,以左手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再次伸入告訴人裙子下方,偷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大腿及裙底褲襪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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