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丞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蘇順發 李建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4、5784、6088、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丞焌犯附表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蘇順發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建信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温丞焌、蘇順發及李建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既遂;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損壞兌幣機並 竊取財物既遂,足生損害於黃琮淯。温丞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既遂。嗣周志鴻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鴻、黃琮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邱金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蘇輝煌委請顏碧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許陽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温丞焌、蘇順發及李建信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3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俊男、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 人周志鴻等人、編號4之告訴代理人顏碧岑分別於警詢證述 屬實(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19至24頁,警三卷第5 至6頁,警四卷第47至4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至35頁,警二卷第105至123、127至133、149至239頁,警三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38至46頁,偵一卷第77至84頁),復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 核一致(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3至17頁,警三卷第1 至3頁,警四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89至94頁,偵二卷第169至175頁,審易卷第185至191頁,易卷第331、343頁),足 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丞焌就附表各編號犯行所持用之鐵撬(起釘器),雖未扣案,然既可供其實際撬開兌幣機機檯外殼,足見質地堅硬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㈢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被告温丞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係持鐵撬(起 釘器)撬開兑幣機,使該兌幣機門框變形而無法回復原狀一節,業據告訴人黃琮淯證述甚詳(警二卷第2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憑(警二卷第117、153、173至181頁),足見該兌幣機之外觀形貌已遭損壞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依前開說明自屬損壞行為。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毀損犯行乃致令該兌幣機 不堪使用,容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另被告温丞焌就編號3至5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該編號犯行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條件,惟因竊盜行為各祇有一個 ,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3人就編號2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温丞焌所犯上開5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罪、攜帶兇器竊盜3罪)、被告蘇順發所犯上開2罪,被告李建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温丞焌、蘇順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建信雖於審判中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犯罪 所得,及被告温丞焌實際下手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被告蘇順發及李建信分別負責裝錢與把風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暨被告3人均曾另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其中被告温丞焌更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温丞焌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打零工,需扶養父母,被告蘇順發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李建信則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家中鐵工廠工作,並兼職川劇變臉,需扶養父親(易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3人 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告訴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被告3人一致供承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數交予被告温丞焌,編號2則由被告蘇順發、李建信依序取得所竊取現金6,000元、200元,其餘由被告温丞焌取得在卷(易卷第343頁),而該等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編號1至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温丞焌就附表編號3至5犯行依序竊得現金25,000元、5 0,000元、3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編號3至5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鐵撬(起釘器),固據被告温丞焌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易卷第343頁),並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然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告 備註 主文 1 周志鴻 温丞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李建信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蘇順發,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同至周志鴻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温丞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起釘器)撬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錢箱,交由蘇順發將錢箱内之現金裝袋,再交予把風之李建信攜往車上置放,而以此方式竊取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温丞焌 蘇順發 李建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温丞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順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建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琮淯 温丞焌駕駛甲車,李建信則駕駛乙車附載蘇順發,於110年12月24日1時8分許,同至黃琮淯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温丞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起釘器)撬開兑幣機機檯外殼,使該兌幣機門框變形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黃琮淯,繼而取出兌幣機内錢箱交由蘇順發將錢箱内現金裝袋,再交予把風之李建信攜往車上置放,以此方式竊取現金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温丞焌 蘇順發 李建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温丞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順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金文 温丞焌於111年1月10日23時19分許,步行前往邱金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起釘器)撬開兑幣機(毁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兑幣機内現金25,000元得手。 温丞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温丞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輝煌 温丞焌於111年1月14日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蘇輝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之金愛夾娃娃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起釘器)撬開兑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兑幣機内現金約5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温丞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温丞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陽裕 温丞焌於110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甲車,至許陽裕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起釘器)撬開兑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兑幣機内現金30,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離去。 温丞焌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温丞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025800號(警一卷) 2.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846800號(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139300號(警三卷) 4.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40000號(警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二卷) 7.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審易卷) 8.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