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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奕華

上訴人
被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4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9月11日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被告迄今仍未為前揭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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