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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張瑋珍彭志崴羅婉怡

  • 被告
    林金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燈犯附表三所示共貳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金燈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蔡忠佑,得知蔡忠佑有購屋需求,明知其並無代為訂購房屋之真意,亦未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管理階層間有何親屬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初至109年1月11日間某時,向蔡忠佑佯稱其 名為「林宸賢」、為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有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建物,惟須繳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簽約金云云,又為取信蔡忠佑,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余宗霖」之印章及興富發公司關係企業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齊收訖章」之收款章各1枚,並於附表一所示收據收款人欄內偽造「余宗 霖」之署名及記載錯誤電話,暨持前揭偽刻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余宗霖」及「齊裕公司」之印文後,於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至蔡忠佑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使蔡忠佑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金燈收受,林金燈即於上 開收據空白處偽造「林宸賢」之署名1枚後,將該紙偽造之 收據交付予蔡忠佑而行使之,使蔡忠佑誤認「林宸賢」已收受上開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100萬元而將代轉收款人余宗霖 向齊裕公司購入金富陞建設亨利威登建案,足以生損害於「林宸賢」、余宗霖及齊裕公司之權益。 ㈡林金燈另於110年1月25日21時13分許,又前往蔡忠佑上開居所,佯以興富發公司另有兩建案(「美術香榭」、「華人桂冠」)可供投資,僅須於110年2月1日前交付100萬元作為購屋簽約金為由,致蔡忠佑陷於錯誤,誤信林金燈確身為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且確有為伊購屋投資之真意,因而相約於110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376巷與文強路路口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金燈,林金燈並為取信於蔡忠佑,嗣持其上開偽造之「余宗霖」、「齊收訖章」印章蓋用於另紙收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印文,復於110年1月30日19時45分許攜至蔡忠佑上開居所,在該收據空白處偽簽「林宸賢」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蔡忠佑而行使之,致使蔡忠佑誤認 「林宸賢」已收受上開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100萬元而將代 轉收款人余宗霖向齊裕公司購入「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之建案,足以生損害於「林宸賢」、余宗霖及齊裕公司之權益。詎林金燈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亦拒未聯絡,蔡忠佑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金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6至120頁、21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告訴人蔡忠佑於110年1月11日、同年1月29日所分別交付之現金各100萬元,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復於前開收據空白處各 偽簽「林宸賢」署名1枚,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其友人余宗霖稱認識興富發公司內部人士,可以透過關係取得低於市價之建物,方透過余宗霖處理本案購屋事宜,並未謊稱自己即為興富發公司的小開,僅稱認識興富發公司之內部高層,總共交付130萬元予余宗霖,嗣因在同年1月31日遭逮捕,才無法完成後續事宜,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等語;又前開收據上所蓋用之「齊收訖章」及「余宗霖」印文,均為余宗霖親自所為,因余宗霖自稱任職於齊裕公司收款部,故收據上才會蓋用齊裕公司之收訖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110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分別在告訴人居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376巷與文強路 路口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各100萬元,並於110年1月11日 及110年1月30日在附表一、二所示收據空白處上偽簽「林宸賢」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25頁、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 卷第97至101頁;易字卷第211至2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畫面及提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2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二所示收據(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得知告訴人有購屋需求,便稱其有認識建設公司人士,陸續介紹建案予告訴人,嗣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兩筆現 金各100萬元,並因通緝在案,不敢使用本名,故於附表一 、二所示收據上偽簽「林宸賢」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5頁;易字卷第115頁、22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忠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11日至我居所時,經詢問「你的舅舅是否為興富發辦公室主任?」,被告當時覆稱他應該要稱鄭先生舅舅;第一次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是因 為被告說已經談妥亨利威登建案,總價原本3000多萬,我們沒那麼多錢,當時被告說要叫他爸爸「老爺」出面談看看,可以建設公司名義去談,可拿到最基礎的成本價,後來談妥後之金額就是開立收據上所載1880萬元,被告希望我們交付現金作為保證金,以免不好作帳,被告並交付收據作為證明,被告尚稱自己是興富發公司的總經理,管理興富發公司庫房,可贈送實品屋內的家具,減輕我們貸款壓力云云;第二次被告則稱因我們上開購屋貸款可能較為吃緊,可以投資被告手上已有的房產即「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被告稱可用當初他所拿到比較便宜的價位轉給我們,只要再付100 萬元訂金,以供從中套利償還貸款或日後出售,這兩次交付100萬元都是因認被告已經買到房子了,要賣給我們,我們 才交付的;被告當時一直聲稱高雄裕誠路興富發公司是上面派給被告去管理的,也說可以拿興富發公司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但從來都沒有讓我們看過,因為被告稱自己被綁架過,所以出門會很小心,不帶名片在身上;但110年1月30日被告至我家中拿收據給我後,後來就不見了,經查證後,始得知被告本名為林金燈等語(易字卷第211至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前後一致(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97至101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紀錄擷圖、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可參(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及如附表所示出處)。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曾於109年12月9日告知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金富陞建設之建案訊息,且告訴人於110年 1月11日向被告表示會於當日下午領取100萬元頭期款,並言及該屋採光罩及冷氣、鐵捲門等設施安裝部分,嗣雙方另於110年1月29日相約見面,經被告於同日傳送其已收受告訴人預付「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房屋頭期款之100萬元等 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亦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及110年1月29日先後給付購屋頭期款各100萬元,附表一之收據上並有 特別備註交屋時附加遮陽板、冷氣等情(見警卷第29至30頁),此俱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證非虛。復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2紙,內容 記載粗略,全未載明房屋地址、產權明細或漏載房屋總價(附表二收據部分)、付款方式等節,真實性已堪存疑,難認被告確有依約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購屋使用。況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上齊裕公司收訖章均非齊裕公司所有,亦查無相關買賣資料,此據齊裕公司函覆明確(易字卷第129頁;審易卷第49 頁),益徵被告確係以代洽購入或投資上開建案房屋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該兩筆現金,實際上確無代為購屋之真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余宗霖稱任職於齊裕公司收款部,認識興富發公司內部人士,可透過關係購買房屋,方透過余宗霖處理購屋事宜,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中130萬元 交付予余宗霖云云。然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至告訴人居所時,親口向告訴人表示「余宗霖是我們收款部的」,並經告訴人詢問「興富發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是您的父親?」,被告則答稱「應該是說,鄭先生是我的舅舅」、「這有時候我比較不方便講」,甚誆稱因此曾遭綁架情事(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佯以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自居,以此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誤認其得以較便宜之管道代為洽購房屋等情。此外,另參酌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董明峯、胡文姿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詐稱認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以協助以低價購得房屋,但須先支付50萬元定金,尚提供其與興富發公司小開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嗣因發現被告實為詐欺犯而加以質疑時,被告自承以左手傳右手製造與興富發公司小開對話之假對話紀錄等情(偵卷第191 至196頁),並有被告所自承其本身所為「小開別鬧了」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97至201頁),益徵被 告顯然有以聲稱其與興富發公司高層間有特殊關係之慣用手法,欺罔他人,誆稱得以低價購得房屋為由,藉此獲取他人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等情。 ㈣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上「余宗霖」及「齊收訖章」之印文及署名均為余宗霖所親簽或自行蓋用云云,然被告乃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作為購屋頭期款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所自承並無同夥(警卷第4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亦證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被告接觸,並未見有其他人或與他人洽談等語(易字卷第224頁),難認本件除被告外, 尚有何他人共同參與之情。又證人余宗霖於偵訊時已到庭證稱:自己與興富發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興富發公司之總經理,如附表一、二收據上所示「余宗霖」、「齊收訖章」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更未曾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其中130萬元,僅因其友人柯鈞耀曾遭被告所騙,方認識 被告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佐以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上所留「余宗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余宗霖偵查中自述所持之電話不符(偵卷第123頁),而該電話申 登人實為柯鈞耀,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警卷第2頁),堪認證人余宗霖所證屬實。從而,附表一 、二所示收據上前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之印文及署名均係被告先行偽造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應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所證本案經過,在在屬實,被告確有佯以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自居,聲稱有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建物,惟需先交付購屋頭期款作為簽約金為由,並交付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1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齊收訖章」、「余宗霖」之印章並持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以局 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時間 先後有別,且各係利用「購買金富陞建案自住」及「投資美術香榭、華人桂冠建案以供套利償還貸款」之不同機會而為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訴卷第114頁、20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佯稱自己與興富發公司高層間具有親屬關係、可低價取得建物而為告訴人購屋為由,先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所為本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參(易字卷第35至66頁、171至202頁),卻未能改過,於前案假釋後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相類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主觀惡性尤重,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迄今均未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易字卷第237頁),犯後態度不佳 ,故就其本案所為,自不能再予輕縱,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㈡本院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所觸犯之罪名、告訴人及侵害法益相同,前後2 次犯行的犯罪時間亦相差非遠,而其總詐騙金額甚鉅、迄未償還予告訴人,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刑罰適當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印章 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 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據,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因本件被告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之金額各100萬 元,乃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各罪 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二百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蔡忠佑購買金富陞建設亨利威登3此案之收據 偽造之「余宗霖」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警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㈠】 偽造之「齊收訖章」印文4枚(其中3枚不完整) 收款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林宸賢」簽名1枚 右側空白處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蔡忠佑購買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之收據 偽造之「余宗霖」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警卷第31頁 【犯罪事實一㈡】 偽造之「齊收訖章」印文3枚(其中2枚不完整) 收款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林宸賢」簽名1枚 右側空白處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一㈠ 林金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金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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