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璟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璟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璟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更正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第15-16行「宏晟貿易有限公司再 委由不知情之天偉報關行辦理貨物通關進口」補充為「宏晟貿易有限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天偉報關行辦理貨物通關進口,以此等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商品」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者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於我國,核其所為,自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又商標法第97條之罪,以行為人具販賣之意圖為要件,又此處所稱之販賣意圖,係指將仿冒商標之物用作商品販售以營利者之謂,然並不僅以將上開物品作為商品販賣為限,苟行為人為提升消費者購物之意願,或為提升其商鋪之集客力、客戶回流率等經濟上效用,而以仿冒商品作為贈送客戶之用者,其主觀上亦係透過此等商業行為以謀取利益,自仍應有販賣之意圖(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係為將本案圍巾、絲巾作為客戶消費滿額之贈禮方輸入上開物品,然其主觀上既係為透過上開物品促進客戶於其商店內消費一定數額,並增益客戶之購買意願,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自應有販賣意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宏晟貿易有限公司、天偉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應屬間接正犯,其以單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應屬想像竟和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意圖販賣而輸入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告訴人之商標權利減損及隱含之銷售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並未提出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及權利確認告示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輸入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之損害,堪信被告確有相當之悔意,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被 告 洪璟菊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璟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美樂加大尺碼服飾」 (即MINO中大尺碼)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聯絡,約定以每件圍巾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每件絲巾約100元以內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圍巾及絲巾,並委託不知情之宏晟貿易有限公司代辦貨物託運事宜,宏晟貿易有限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天偉報關行辦理貨物通關進口。嗣於110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00號貨櫃卸貨地點,經警 執行貨櫃落地檢查勤務,在天偉報關行報關進口之40呎成衣貨櫃中(貨櫃號碼:HRSU0000000、報單號碼AA//10/465/M1016),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義大利商 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禤貫之進行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而於110年4月26日9時55分許為警扣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璟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店是我先生劉祐仁入股,原本由我小姑劉霈玄經營,之後由我經營,店內販賣中大尺碼女裝,當時我請廠商幫我配貨,強調不要有商標,我跟她說圍巾每條200元以下、 絲巾每條100元以下,我要拿來當店內的贈品,不是要拿來 賣的,因為那時冬天很冷,扣案圍巾及絲巾是對方寄給我的,廠商是大陸店家,之前我到大陸廣東的賣場,和對方老闆娘購買項鍊、飾品,我有加她微信,回台灣陸續還有向對方買東西,都是用微信下單,我再透過「楊小涵」付錢給對方,「楊小涵」是我服飾店的衣服廠商,因為109年年底剛好 有一批衣服要出貨,就和圍巾、絲巾一起寄過來,原本對話紀錄因為我換手機就不見了,那個店家已經沒了,我不知道對方會寄來這些東西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宏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智鑫、證人即天偉報關行負責人廖天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貨物托運派送契約書、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裝箱清單、報單號碼AA//10/465/M1016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台基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查獲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9年12月22日商品明細, 惟該明細所列商品數量與本件扣案圍巾及絲巾數量不符,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該不詳賣家聯絡之微信對話紀錄,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入本件仿冒商品,及其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被告供稱其係為販售服飾,擬將扣案之圍巾及絲巾做為店內贈品之用,則被告所為,係利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作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之手段,仍有販售營利而輸入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璟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GUCCI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圍巾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絲巾 2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長圍巾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長圍巾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圍巾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圍巾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長圍巾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長圍巾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圍巾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GUCCI商標之圍巾 20件 2 仿冒LV商標之圍巾及絲巾 3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