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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博鈞

  • 被告
    羅文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鑫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鑫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審定號、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羅文鑫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由淘寶、蝦皮及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每尺新臺幣(下同)40元至300元不等價格購買印製有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仿冒布料、緞帶等材料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之住所內,使用印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材料,製 造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布製商品,並在蝦皮網站以帳號「lovelucy0513」以每件8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 冒商標之商品及製作仿冒品之材料,使消費者誤認、混淆該等商品係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製造或授權之商品。嗣於111年4月12日14時12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羅文鑫上揭住所執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製作仿冒品之材料,上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羅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知道販賣仿冒商品是違法的,但我不知拿網路上購買布料製作商品也是違法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謹慎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不知自己之行為屬違法為由,而規避法律之處罰,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任意販售、製造有侵害商標權疑慮之商品,將可能致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益因而遭致侵害乙節,自應有所認知,其於為上開行為時,自應當謹慎為之,是被告未謹慎查證,反逕自於上開網站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亦難認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情事。本案顯無從僅以其行為時欠缺不法意識,即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及同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此外,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二)查本案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材料加以裁剪、縫製後,製作為口罩、口罩繩帶等物乙節,業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1、2之材料所製成之衛生口罩、口罩繩等商品,均為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至附表二編號3之材料製成之口罩繩帶,則為附表一編號2、3、4、5商標指定使用之「緞帶」、「絲帶」等物之類似商品;附表二編號4、5之材料製成之口罩、口罩繩帶則為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附表二編號6之材料所製成之口罩繩帶則為附表一編號7商標指定使用之「緞帶」之類似商品等節,有附表一各該商品之商標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即將印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材料製成上開仿製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設有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按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該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該條罪責之餘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製造含有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復於網路上販賣上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已為商標法第95條之罪所包攝,而無由另行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為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 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服務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竟仍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藉此行銷獲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對其犯行情節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侵害前揭商標權商品數量、市值及侵害前揭商標權之期間長短,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 販售之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5,000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受侵害商標品項一覽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本案關聯之 指定使用商品 1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衛生口罩、布料、縫紉緞帶 2 POMPOMPURIN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絲帶 3 KUROMI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緞帶 4 LittleTwinStars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緞帶 5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緞帶 6 Doraemon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尼龍布 00000000號 衛生口罩 00000000號 掛鍊 7 蠟筆小新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緞帶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 數量 扣押物目錄表記載之品項 附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布料 3件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布料) 可以45公分*14公分裁剪製成32件口罩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緞帶 9條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繩(緞帶) 可以60公分裁剪製成43條口罩繩 3 仿冒Melody、POMPOMPURIN、KUROMI、LittleTwinStars商標緞帶 1條 仿冒Melody商標口罩繩(緞帶) 可以60公分裁剪製成4條口罩繩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尼龍布料 3件 仿冒哆啦A夢商標口罩(尼龍布) 可以45公分*14公分裁剪製成159件口罩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掛鍊 3條 仿冒哆啦A夢商標口罩繩(掛鍊) 可以60公分裁剪製成19條口罩繩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緞帶 2條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口罩繩(緞帶) 可以60公分裁剪製成15條口罩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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