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敬峰、張雅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張雅欣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110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張雅欣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峰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1之力煒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先後擔任生產部環境安全衛生工程師及生產工廠副廠長,負責該公司各項產品製程改善、配方原料管理、工廠環境安全管控及申請產品ISO 認證等業務;被告張雅欣則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 日止,在該公司研發部門擔任品管工程師,負責控管 該公司所有材料及產品品質檢測,2 人均為受力煒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力煒公司從事研發及生產銀、鐵、鋅、銅、鋯等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技術及製程,相關應用產品可達到導電、吸附及奈米分子結合等效能,該公司製程、配方及設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知識、技能及資訊,且為保護相關營業秘密製程及技術,力煒公司對於所屬營業秘密已採取包含人員門禁管制、以微軟OFFICE 365軟體限制專責計畫及部門以外人員取得營業秘密、電腦及電子信箱皆須輸入個人帳號密碼等合理保護措施,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2 人並分別於任職期間即106 年5 月30日、106 年6 月6 日,與力煒公司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約定2 人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力煒公司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取得、閱覽、構思、創作或開發,或標示「密」、「機密」、「CONFIDENTIAL」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之資料資訊,及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力煒公司或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力煒公司,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且不得保留任何複本、影本、繕本或電子檔案。詎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力煒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使用力煒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敬峰於107 年3 月28日離職前,利用擔任力煒公司環安衛工程師乙職,可自所屬生產部門存取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多項涉及力煒公司銀、鐵、鋅、銅、鋯等各項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產品研發、參數及配方營業秘密檔案之機會,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後,存放在其個人電腦之雲端硬碟「三民主義」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力煒公司之營業利益;後於107 年12月間,經嘉南藥理大學碩士班指導教授陳世雄介紹,進入健銓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前述自力煒公司取得之「2017- 試生產紀錄表」、「實驗組資料V2」等營業秘密檔案內數據資料,向不知情之陳世雄請教改良方法,並將前述檔案重製存放於個人電腦之「Jian-Chun-Tec 」資料夾內。 ㈡被告張雅欣於107 年4 月2 日離職後,竟利用其於力煒公司任職時該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dorisch0000000einano.com 之權限尚未刪除之空檔,自翌(3 )日凌晨3時36分3秒起至4 時13分2 秒止,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 未經力煒公司授權,使用其個人電腦,以遠端操控方式,以上開帳號登入力煒公司之雲端硬碟,並擅自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項涉及力煒公司銀、鐵、鋅、銅、鋯等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技術、配方及製程營業秘密文件檔案予以下載,並重製存放於其個人電腦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力煒公司之營業利益。 ㈢嗣因被告林敬峰與力煒公司離職員工黃義峰有意創業,而力邀該公司離職員工蔡裕宏、許經德、沈祐民、林仕璋等人加入被告林敬峰與黃義峰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三民主義」群組,黃義峰並於107 年3 月間,力邀力煒公司在職員工高楨媛加入上開創業群組,惟遭高楨媛拒絕;被告林敬峰則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享溫馨KTV」博愛店某包 廂內,力煒公司生產部門員工聚會時,與高楨媛討論銀粉製程及提出改善方法,並向高楨媛詢問其所提出之改善方法是否可行,惟未獲高楨媛明確回應,並於翌(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昨天跟你說的東西,目前只是在想的階段」等語予高楨媛,又於107 年8 月1 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高楨媛,向高楨媛打探力煒公司之銅粉訂單,並向高楨媛詢問銅粉製程之營業秘密,惟高楨媛表明不知情,經高楨媛報告上情予力煒公司負責人汪志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敬峰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張雅欣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敬峰、張雅欣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撤字第12號參照),惟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