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哲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哲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哲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哲寛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其前女友劉梅芳及其妹劉又菁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住處,並 在該處1樓呼叫劉梅芳開門,因未獲回應,竟未經劉梅芳、 劉又菁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沿該住處後方水塔攀爬至2樓後陽台,再前往該住處2樓大門,以腳踹開大門,致該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擅自侵入該住處內,足生損害於劉梅芳及劉又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哲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勇信鋼鋁工程行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與劉梅芳間之感情糾紛,竟擅自進入上開住處,並損壞上開住處之門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劉梅芳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2頁) ,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 審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尚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4萬餘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犯罪目的同一,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