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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芸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哲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哲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哲寛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其前女友劉梅芳及其妹劉又菁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住處,並在該處1樓呼叫劉梅芳開門,因未獲回應,竟未經劉梅芳、劉又菁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沿該住處後方水塔攀爬至2樓後陽台,再前往該住處2樓大門,以腳踹開大門,致該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擅自侵入該住處內,足生損害於劉梅芳及劉又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哲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勇信鋼鋁工程行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與劉梅芳間之感情糾紛,竟擅自進入上開住處,並損壞上開住處之門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劉梅芳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2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尚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4萬餘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犯罪目的同一,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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